如何判断利益相关者证明力的强弱?
2006年9月30日,某公司与周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在受让技术的使用上,周认为该技术存在质量问题,与公司存在纠纷。2006年6月5438+10月,公司派员到周了解并处理质量问题,但未果。后周以该公司转让的技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退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案件正在审理中)。公司认为周散布“专利证书、获奖证书、检验报告等”的谣言。都是用钱买来的臭狗屎”并公开给公司的专利受让人侵犯了公司的名誉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接着,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周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万元。
庭审中,某公司派两名员工到周处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告诉他原告的“专利证书、获奖证书、检验报告等。都是用钱买的臭狗屎”并证实被告曾两次通过电话对原告进行诽谤和勒索。此外,原告出示了另一受让人出具的书证,即《情况报告》。内容是被告在销售转让技术生产的产品时得知受让方因产品质量纠纷被起诉,要求与受让方共同起诉本案原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公司的两个员工的证言的效力如何呢?
依法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出庭作证;因此,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也是一种证据形式,只是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弱于其他证据。证人的证词可信吗?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吗?关键在于证人的证言能否反映待证的案件事实,形成证据链。如果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那么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被采信。
本案中,原告的两名证人均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张。
此外,本案书证即“情况反映”仅说明被告明知他人使用原告转让的技术生产的产品在销售过程中也曾发生过纠纷,故询问受让方的意见是否一并起诉原告,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故意损害,因此不属于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综上,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名誉侵权的主张。
技巧
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诉讼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其他人。这种关系一般包括亲属关系、劳动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因为以上的关系,这类人的证言或多或少会受到感情因素的影响,所以法律对这类证人做了更多的限制。
——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