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规则是什么?香奈儿商标侵权案件

依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商标侵权案件中的“综合赔偿原则”,对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提出了分析。

论商标侵权案件中确定赔偿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在确立赔偿时,原告必须举证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遭受的损失。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解释:

第一,如何确定侵权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两年提起诉讼的,提起诉讼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在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前计算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期间一般为两年,上述两年的起算日为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日。

第二,侵权期间侵权人利益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按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与该商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商品的单位利润无法确定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上述司法解释提供了两种计算侵权所得利益的方法。一种是侵权商品销量与商品单位利润的乘积,即侵权商品销量乘以侵权商品单位利润得到的金额。二是侵权商品销量与注册商品单位利润的乘积,即侵权商品销量乘以原告注册商标商品单位利润所得的数额。当然,使用第二种方法的前提是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无法确定。另外,还有一个未解决的问题,就是无论是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还是注册商标商品的“利润”,都有销售利润、营业利润和净利润。显然,上述利润正在一步步减少。那么应该以哪个利润作为计算依据呢?

2007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雅马哈发动机有限公司诉浙江华天实业有限公司、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台州华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台州佳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侵犯雅哈、雅马哈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终审民事判决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从事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这一规定可以作为计算相关问题时的参考。本案中,雅马哈发动机有限公司主张以侵权利润确定赔偿数额,计算的是营业利润,而不是销售利润和净利润。已扣除相关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无需扣除企业所得税。因台州华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台州嘉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交营业利润和成本的相关证据,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浙江华天实业有限公司主张雅马哈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计算方法未扣除营业成本、所得税等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可以知道,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利润一般是营业利润,而以侵权为业的,则以销售利润为准。显然,这种计算显示了对故意商标侵权的处罚倾向。

第三,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可以按照权利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商品销售额或者侵权商品销售的产品与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的减少额计算。可见,上述司法解释还提供了两种计算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方法。一种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商品销售减少量乘以侵权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单位利润所得的产品;第二种是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乘以被侵权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单位利润所得的产品。

对比第二种计算方法和第三种计算方法可以看出,对于同一案件,不同的计算方法会导致不同的赔偿金额。例如,在一起侵权案件中,被告生产500件侵权商品,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为10元,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为12元。因被告侵权销售,原告损失100件。在上面的例子中,不同的选择标准会导致不同的补偿结果。下面逐一进行计算。第一,基于计算原理,有两种计算方法。第一种是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乘以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得到的数额,即500×10 = 5000;二、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无法计算的情况下,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乘以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得出的金额为500×12=6000元。其次,基于计算原理,有两种计算方法。第一种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商品销售减少量乘以侵权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单位利润所得的乘积,即100×12=1200。第二种是侵权商品销售量乘以侵权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单位利润所得的乘积,即500×。

显然,在上述计算方法中,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乘以被侵权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所得的乘积是最高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侵权人遭受的损失的规定是可选的,即原告可以选择以获得的利益为计算标准,也可以选择以遭受的损失为计算标准。上述例子中,原告基于获得的利益可以获得5000元或6000元赔偿,但原告6000元赔偿的前提是被告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无法入账;上例中,原告基于所受损失可获得1200元或6000元的赔偿,但上述赔偿的计算取决于原告的选择。因此,上述例子表明,不同的计算方法会导致截然不同的赔偿结果,所以这也是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赔偿责任时,可以按照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即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为了获得较大数额的赔偿,原告可以选择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遭受的损失,采用侵权商品数量乘以注册商标商品单位利润的计算方法。

第四,法定赔偿的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被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上述50万元赔偿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费用的数额、商标许可的种类、时间和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无锡召开2006年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提出“难以证明侵权损害或者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最高赔偿额的,不适用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当根据全案证据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依照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方法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对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确定的法定赔偿,司法机关的态度是既尊重法律,又尊重客观事实。这也是为什么在一些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明确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最后实际赔偿金额超过50万的原因。

第五,对于商标侵权中的故意侵权,不仅要适用“全面赔偿”原则,还要给予侵权人一定的民事制裁。

2007年4月25日,在雅马哈发动机有限公司诉浙江华天实业有限公司、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台州华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台州佳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浙江华天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明显,且在一审法院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原审,因本案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可查明,浙江华天实业有限公司请求适用侵权产品数量乘以注册商标产品利润的计算方法或适用本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对于故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将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和侵权商品单位利润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在被告拒绝举证的前提下,被告应当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