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企业文化的比较研究
一、企业的义务
在我国,企业一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就具有了法人资格,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1)企业对国家的义务: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有效使用和增值,自负盈亏;完成国家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确保国家固定资产的正常维护、改善和更新;依法缴纳利润和税款;遵守财政、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2)企业对社会的义务: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搞好环境污染防治,强调社会效益和环境经济效益。(3)企业对员工的义务:维护生产秩序,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员工的生活条件;加强政治思想、法律、国防、科学文化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劳动力素质;支持和奖励职工的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其他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
在日本,企业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在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一般来说,企业法的内容是支持和鼓励企业发展;在民法中,有关于刑罚的规定。企业不仅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依法纳税,还要根据不同情况承担一定的社会和法律责任。近年来,许多学者围绕公害、环境污染、价格过度上涨、石油危机等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思想。就法定的公司责任而言,主要有:(1)公司民事责任。它包括民法上的民事责任,如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商法中的民事责任;公司法中经营者的民事责任:经济法中的民事责任等。(2)企业的行政责任。如果商法规定行政机关在干预企业时可以向法律提出请求,法院将基于该请求发布解散令。(3)企业的刑事责任。比如商法中对经济管理者的处罚、发起人和董事的特殊失职(商法第486条)、超发罪(商法第492条)等等。
二,完善企业管理制度的措施
新中国成立后,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同一纲领第三十二条:“国营企业,目前应实行工人参与生产管理的制度,即在厂长之下设立工厂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机关通过任命厂长实行企业生产行政管理。泽熊亮指出:“国家对企业的管理,是以国家的力量,全面地限制(或约束)私营企业的活动,使其服从国家的某种目的的企业约束措施。”⒅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日本曾将企业国有化或征用其设备。今后国家管理将实行全面限制,确保经济平稳发展。战后,为适应现代化生产的需要,日本企业普遍实行管理体制改革,采取分权管理原则,即大企业将经营权层层“下放”,赋予基层企业一定的主动权,以实现管理的灵活性和主动性。
日本政府对企业的管理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的:(1)自由控制(2)国家控制(3)官民协调。
三。企业经营活动的约束措施
虽然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但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对不正当竞争的限制有一些规定,会逐步完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相继颁布实施,还有一系列清理整顿公司的合同法规和决定。此外,《商标法》、《专利法》以及相关的广告、价格、卫生等法规都限制不正当竞争、垄断联盟和不正当经营活动。
被称为日本经济宪法的《禁止垄断法》颁布于1947年,在日本经济法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战后,美国认为围绕四大家族血缘关系形成的三井、三菱、住友、安田四大财阀通过控股公司等方式控制了日本四分之一的企业,是日本实施侵略计划的经济基础,因此采取措施解散财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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