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和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农业机械试验研究、鉴定推广、教育培训、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利、林业、渔业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第二章农业机械的鉴定与推广第五条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法定的农业机械产品检测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鉴定证书,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方可推广。列入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经过推广鉴定,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第七条鼓励引进适用于国外和省外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和新产品。大中型机具的引进或农业机具的批量引进,必须经过试验后才能推广。第三章农业机械产品责任第八条出厂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具有标识、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以及随附的附件、配件和工具。第九条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质量责任和争议仲裁,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维修配件的生产和供应,产品停产后,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负责提供配件保修期内的配件。第十一条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产品。第四章农产品销售第十二条销售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数量、检验工具和储存条件,配备懂农产品的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农产品。第十三条农业机械销售单位销售农机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在销售主机的同时,必须销售其配件,保证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维修。第十四条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应当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在保修期内负责用户的包修、包换、包退。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其他供应商的责任,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应商要求赔偿。第十五条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产品或者伪劣农产品。第五章农业机械的监理第十六条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登记后,方可使用。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和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操作。第十七条持证的农业机械和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定期检验和审验。未参加定期检验认证或者检验认证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和经营。第十八条无产品合格证、无产地证明和报废的农业机械,农机安全监理机关不得办理手续。第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经常对农业机械驾驶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进行安全检查。农业机械驾驶员和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第二十条在公路上从事营利性运输的拖拉机和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农业机械事故如碰撞、碾压、侧翻、火灾等。,发生在农村拖拉机道、场、场或转移作业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第六章农业机械维修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维修点的设立,按照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办理,由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查后发给技术资格证书和技师技术等级考核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厂修理农业机械,必须在核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修理业务,并保证修理质量。对达到大修等级的农业机械,必须出具保修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