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2017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投标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相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进行监察。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由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止或者排斥其他地区、行业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活动中的自主权。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符合要求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 * *资源交易平台运营服务机构提供公共* * *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共* * *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加强建设,优化交易服务流程,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第七条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有条件的,实行电子招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招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信用记录或者信用报告作为监管的重要依据,依法限制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从市场上禁止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第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标项目需要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7日内,将审批确定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通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依法向社会公开。

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组织招标。确需修改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条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规定;是否属于国家安全项目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经省级国家安全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确认文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项目,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经省保密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确认文件。第十一条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招标项目、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并已经过审批;

(3)有相应的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具有完整的投标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施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通过招标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服务,否则会影响施工或功能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需要办理项目审批手续而不进行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