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公民个人所有,依法登记注册,依法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或者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将私营企业发展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四条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依法接受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设置前置条件。第六条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扣缴或者吊销。第七条私营企业有权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私营企业合法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第八条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关系。

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私营企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不得阻挠。第十条经核准登记的私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私营企业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政府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民营企业有权参与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第十一条私营企业有权决定自己的生产、销售方式、利润分配方式、企业组织和管理制度。第十二条鼓励民营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并参与政府科技项目的投标;民营企业可以申请或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研经费。

私营企业开发的科研成果和新产品,可以申请鉴定,参加成果奖。

经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营企业,可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十三条私营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办理贷款手续。中小民营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加入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私营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发行股票和上市。第十四条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生产性私营企业,可按规定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经批准后可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第十五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参股、收购、兼并、租赁、承包其他企业等方式参与建设工程投标;可以与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挠。

鼓励民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投资,参与公益事业和公益活动;鼓励对支柱产业、基础产业、边远贫困山区农业开发建设的投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以依法在境外投资兴办企业。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录用和辞退职工,确定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平等地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