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适合建设1000吨以下(不含本数)泊位的非深水岸线,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线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深水岸线应当依法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或国务院批准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使用适宜建设1000吨以下(不含本数)泊位的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将许可决定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线和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线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发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申请使用深水岸线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移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初审和报告移送工作。”
(三)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自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批准文件有效期满后,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继续进行项目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二、对《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加强种子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林木新品种权,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林木种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在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支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和保护性苗圃建设,培育林木种子市场,促进林木种子产业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教兴农的方针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林木种业科技创新、林木新品种培育和成果转化给予支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省级林木种子储备制度,对省储备的林木种子定期进行检查和更新。”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引进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级审定林木品种的,引进者应当将引进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撤销审定或者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和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不能克服的严重缺陷;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批或者鉴定的;
“(三)其他不适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
“经过认证的林木品种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以林木品种的名义推广或者销售。”
(六)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林木新品种保护”。具体内容是: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国家林木新品种保护制度,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林木新品种的研发、选育和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林木新品种,并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林木新品种权。”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申请林木新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林业、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木新品种权的内容、权属、授予条件、申请受理、审批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依照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林木新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推广应用已经取得林木新品种权的品种的,育种者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取得林木新品种权并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保护期内,未经新品种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繁殖为目的,制作、繁殖、加工、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或者储存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此授权品种的生殖材料不得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生殖材料的商业目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林木新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林木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就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林业主管部门请求调解,须经双方同意。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或者调解不成的,林木新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民个人自用的多余常规林木种子,可以在当地市场出售和交易,无需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林木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主要林木良种繁育材料生产经营许可,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和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出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证或者不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通过互联网销售林木种子的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在其主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向购买者提供林木种子信息。公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真实信息,并进行核实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定期核实更新。”
(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计划。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向不具备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发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有严重质量问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强制推广使用未经审定或者认定的主要林木品种的;
“(五)指定或者强迫林木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林木种子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种子、果实、根、茎、苗、芽、叶、花;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培育林木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培育林木物种和野生物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林木遗传材料;
“(三)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树种,在一定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逆性明显优于现行主要种植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列入国家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的种质资源的管理和国家林木品种选育的审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草种质资源的经营、育种、生产、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七)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将第十八条中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第十九条中的“种子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中的“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者”修改为“林木种子生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