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2015)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该着装严肃。3.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会展、电子商务等领域的行政执法,快速调解处理会展期间和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纠纷,及时查处假冒专利行为。”4.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经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批准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6.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被申请人提出意见陈述并同意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陈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7.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受理涉嫌假冒专利的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
(六)责令侵权展商采取撤展、销毁或者封存相应宣传品、更换或者覆盖相应展板等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相关网页等措施。”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五)责令假冒专利的参展商采取将假冒专利展品撤出展会、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品、更换或者覆盖相应的展板等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电子商务平台上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假冒专利产品相关网页等措施。”10.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或者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及时发布执法信息。”XI。其他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修改后的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办案人员”改为“执法人员”。
本决定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