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育种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蔬菜、烟草、水果、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种子、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第五条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应当逐步实现品种布局的区域化、种子生产的专业化、种子加工的机械化、种子质量的标准化和组织县供种、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的制度。第六条农作物种子分为原种、原种和良种。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设立的种子管理机构。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实施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第八条国有良(原)原种场是国家培育良种的主要基地,应当坚持培育良(原)种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和产品。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好(原)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农作物种业的发展,并在基本建设投资、流动资金、贷款、税收、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各级特种种子生产基地的农田水利建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投资。第二条章农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第十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具体工作由云南省农业科学院或云南省牧草研究中心组织实施。第十一条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农作物品种、品种原名、来源、产地、引进时间及有关资料报云南省农业科学院或云南省牧草研究中心统一登记、翻译和编目,并提供少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和利用。第十二条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有关规定,申报检疫,然后进行隔离试种,确定无检疫对象后,方可使用。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包括交换、赠送、出售、援助)种质资源,必须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关于农业种质资源对外供应的有关规定。第三章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审定第十四条农作物育种应当从当地自然条件出发,培育高产、优质、高效、抗逆性强、适应性广的品种。第十五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农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育种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已经育成并通过审定的新品种保存少量原种,加强栽培技术研究。提供新品种时,应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第十六条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地、市三级审定制度。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必须经过审定。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宣传和获奖。第十七条品种参加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申请人应当缴纳试验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农业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第十八条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四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宏观管理,建立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有良(原)种场和农村的特种种子村、户等繁育基地。

农作物种子基地应当根据市场需要生产种子,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第二十条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应签订预约合同。

已经统一供应的水稻、玉米等农作物杂交种子(以下简称“两杂”种子)和油菜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部门与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签订合同,按需组织生产。

草种由各级畜牧管理部门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