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2015修订)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2.专利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六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被授予专利权前;

7.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和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争议;

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复审申请的决定的;

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案件;

12.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案件;

13.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强制许可费用裁决的案件;

14.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

15.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案件;

其他专利纠纷案件。第二条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第三条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1年7月以后作出的撤销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的复审决定不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条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不服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五条因专利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地、使用地、许诺销售地、销售地或者进口地;使用专利方法的地点,以及根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的地点;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发生地;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场所。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第六条原告只能对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提起诉讼,不能对销售者提起诉讼。侵权产品的生产地与销售地不同的,由生产地人民法院管辖。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如果销售者是制造商的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制造销售的,由销售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原告依据1993 1之前提交的专利申请和本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的管辖,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的实质审理中,应当依法适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第八条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日(不含该日)之前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可以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10之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可以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评估报告。人民法院根据审判需要,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评估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责令原告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原告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第九条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纠纷案件中,被告请求宣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原因;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使用的技术是已知的;

(三)被告提出的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证据或者理由明显不足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中止诉讼必要的除外。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审查确认的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得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