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修订)
依据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机关实施垄断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为委托人提供下列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土地、房产、货物、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信用评估,以及仲裁、公证、认证、检验、鉴定等公证服务;
(2)律师、会计师、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等代理服务;
(三)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等信息技术服务。第五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有关部门登记,并颁发相应的许可证,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依法需要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第六条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竞争条件不完善或者当事人不具备平等条件,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有行业或技术垄断性质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中介服务项目的具体范围和定价权限,按照省物价部门依法公布的定价管理目录确定;定价管理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七条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中介服务机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并考虑以下因素:
(1)市场供求;
(二)提供服务的技术难度;
(三)提供服务的时间长短;
(四)服务事项的复杂程度;
(五)不同收费的合理价格关系;
(6)合法税收和合理利润;
(7)必要的风险成本。
法律、法规、规章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承办特定中介服务的,其承办的特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非营利性原则制定。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进行成本审核,并充分听取财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中介服务机构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制定或者调整后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十条提供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中介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收费证,并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
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应当使用合法票据。第十一条中介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第十二条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范围、服务程序、业务流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十三条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服务机构,也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第十四条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操纵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排挤竞争对手或者垄断市场,收取低于服务成本的费用或者实施费用回扣。第十五条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业务规则为委托人提供合格的服务,不得通过减少服务内容或者分解服务流程等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第十六条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发生收费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轻微,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