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权转让案
1993年2月4日,天津医药工业技术研究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治疗冠心病、心绞痛的中药新药新苏明胶囊的发明专利。发明者是顾云、康、、。同时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的早期公开说明书。1993 4月13日,天津医药工业技术研究院与广州华成制药厂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双方同意天津医药工业技术研究所转让新苏明胶囊的品种、处方和生产技术;广州花城制药厂向天津医药工业技术研究所支付新苏明胶囊技术转让费65438+20万元。天津医药工业技术研究所只能在中国两地各转让一粒新苏明胶囊用于生产,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上述协议已进行技术合同认证注册。(1)由于专利没有被授权,所以本案是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这与专利转让相似,很容易混淆。
案例二:
辨析:专利申请权转让和专有技术转让有什么区别?我们来看一个案例。1987年6月,原告上海大华化工轻工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无锡某研究所所长孔德凯签订了《安全节能电镀循环过滤加热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孔德凯将其职务发明“安全节能电镀循环过滤加热器”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大华公司,由大华公司自主办理专利申请,孔德凯放弃该专利申请权(即使大华公司仅大华公司向孔德凯支付专利申请权转让费654.38+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合同公证后支付5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大华公司将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合同还约定,今后孔德凯无权要求大华公司支付报酬或承担经济回报风险,而不管大华公司在生产中的经济效益如何。合同签订后,大华公司分两次向孔德凯支付转让费6万元,但未按合同规定办理公证手续。孔德凯认为大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转让费,便于7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87。1988年6月,孔德凯的专利申请被中国专利局公布。据此,大华公司起诉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孔德凯返还转让费6万元,并赔偿违约金654.38+0万元。
本案中,虽然合同中写明“安全节能电镀循环过滤加热器专利申请权转让”,但技术所有人在签订转让合同前并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该技术专利,而是在签订转让合同后才申请的。因此,从本质上讲,本案中双方转让的不是专利申请权,而是非专利技术,即专有技术。两者之间的界限在于专利申请是否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有技术必须是采取安全措施的技术。
案例三:
1993年5月27日,赵英俊就其工作实践中开发的“一次性多头加药装置”向国家专利局提交了专利申请。1993 6月10日,国家专利局向赵英俊发出专利受理通知书,确认申请号为933032803。1993年8月7日,赵英俊经与长春佳林医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协商,决定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佳林公司,双方签订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赵英俊将“一次多头加药装置”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嘉林公司;佳林公司向赵英俊支付转让费65438+万元,1993年8月24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95000元于长春专利局收到授权通知之日起15日内支付;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中介人长春专利局办理专利申请人变更手续;如佳林公司未按期支付赵英俊95000元,本合同同时终止,由赵英俊到国家专利局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佳林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赵英俊5000元。赵英俊也按合同约定于8月24日向嘉林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一次性多头加药装置设计图》、《设计简述》、《设计图》。1993 65438+2003年2月4日,国家专利局向长春专利局发出通知,授予申请人长春佳林医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多头加药装置”专利权。佳林公司收到决定通知书后,未按合同约定向赵英俊支付剩余转让费9.5万元。故原告赵英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佳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转让费95000元,要求被告按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将“一次性多头加药装置”专利权返还给自己。
本案是一起专利申请权转让的合同纠纷。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如果专利方违约,专利权是否应该返还。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说明书项目变更手续,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并公告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赵英俊将已受理的“一次多头加药装置”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嘉林公司,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中还明确约定转让费为65438+万元。嘉林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足够的转让费,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专利应当返还。根据法院的判决,赵英俊可以再次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记载事项的手续,从而成为真正的专利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