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1.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业机械驾驶员和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操作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三)转借、涂改或者伪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操作证或者无效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操作证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除前款规定的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65438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驾驶、操作人员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四)挂车未安装制动装置的;
(五)农业机械在易燃场地作业时,未配备防火罩的。“二。山东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1.第十九条修改为:“农业机械事故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条修改为:“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删除第二十二条。三。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山东省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山东省畜牧局”。
2.第十三条修改为:“新设立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料生产企业,应当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畜牧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产品正式投产前,应将产品质量标准、配方、说明书等材料报送省畜牧局审查。经检验合格并领取产品生产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删除第三十五条。四、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五、山东省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暂行办法
1.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审查与假冒专利有关的物品时,可以采取抽样的方式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第十四条修改为:“经查证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冒充,公开检查改正,消除影响,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1至3倍以下的罚款。
“对假冒专利标记的产品和产品包装,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销售该产品和使用该包装,限期消除假冒专利标记。”
3.删除第二十一条。六、山东省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计价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0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章、证书或其他质量证明;
(三)数值可变,指示虚假。"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计量器具标志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3 .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七、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1.删除第4和第11条。
2.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一)、(二)、(六)项、第六条第(五)、(六)、(七)项、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予以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第六条第(一)、(二)、(三)、(四)、(八)项规定之一,第七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经济补偿金支付给遭受损失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