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货物和服务政府采购招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第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管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制度,检查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管情况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管部门监管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管。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外贸、国土房管、市政管理、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监督招标投标活动,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监管的整改情况,对无行业监管部门监管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管。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管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本级政府采购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进行监督。第五条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并报国家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第六条本市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隶属于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第七条依法成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第二章招标投标第八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工程和货物、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投资者、经营者和承包商的,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对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可以决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及其他相关招标内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审批、核准报告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招标方案。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方案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与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一并办理,并将确定的招标方案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

项目单位变更招标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和备案程序重新申请。其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招标方式的变更,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施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通过招标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服务,否则会影响施工或功能要求;

(七)原中标人对建设工程中依法增加的主体加层工程具有承包能力,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且原中标人具有供应能力,且补充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的;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招标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