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2020年修订)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归属纠纷;

2.专利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合同纠纷案件;

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7.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8.行为保全纠纷案件的诉前申请;

9.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案件;

10.因申请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11.因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12.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纠纷;

13.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14.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案;

15.恶意专利诉讼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16.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

17.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维持驳回复审申请的决定的;

18.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的;

19.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案件;

20 .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收费裁决案;

21.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

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行政决定的案件22件;

23 .对专利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

24 .确认是否属于专利保护纠纷案件的范围;

25.其他专利纠纷案件。第二条因专利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地、使用地、许诺销售地、销售地或者进口地;使用专利方法的地点,以及根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的地点;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发生地;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场所。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条原告只能对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提起诉讼,不能对销售者提起诉讼。侵权产品的生产地与销售地不同的,由生产地人民法院管辖。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如果销售者是制造商的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制造销售的,由销售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日(不含该日)之前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可以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10之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可以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评估报告。人民法院根据审判需要,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评估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责令原告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原告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第五条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纠纷案件中,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原因;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使用的技术是已知的;

(三)被告提出的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证据或者理由明显不足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中止诉讼必要的除外。第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的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得中止诉讼。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相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制止侵权损害扩大,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决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作出相关裁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需要协助执行的事项和专利权保全期限,并附具人民法院的裁定。

专利权的保全期限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之日起计算,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专利权仍然需要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保全期限届满前未交付的,视为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自动解除。

人民法院可以对质押的专利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的独占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已经保全的专利权,人民法院不得重复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