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2019修订)
专利资助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六条市设立的专利保护鉴定委员会受市专利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鉴定工作。第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管理制度。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跟踪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中的专利信息,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依法申请专利。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专利年费和利益分配等事项达成协议: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从事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他人完成发明创造;
(四)在其他单位学习期间做出发明创造的;
(五)签订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同。第十条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和申请专利,尊重员工的职务发明创造。第十一条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人员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当将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全部技术资料交还给原单位。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获得的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获得的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比例。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在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税后费用的3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三条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固定作价出资,专利权固定出资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由合伙人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约定。
专利权以固定价格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以专利权作为股份的,专利权人应当从股份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支付给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四条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投资的研究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应当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项目完成后,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及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单位在技术或产品进出口中涉及专利的,应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应当由市级以上专利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认可的专利服务机构出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专利的法律地位:
(一)申报市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为出资或者评估专利资产;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产品出口项目涉及进口国家或地区专利权的;
(六)销售商品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各种技术和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介会和交易会;
(八)其他应当认可的专利法律地位。
专利法律地位的认定由市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部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