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支持实施下列项目:
(一)显著提高支柱产业、基础产业和新兴产业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力;
(三)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护生态,防止环境污染;
(四)对推进农业产业化、市场化有显著作用的;
(五)专利技术和其他科技成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首次转化并实施的;
(6)加快欠发达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第五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科技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多种形式共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第六条企业应当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增加资金投入,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发行债券、股票或者贷款等方式筹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企业研究开发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列入成本。省级重点企业集团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要拿出年销售额的5%以上用于研究开发。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独立或联合建立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省级技术基础设施,由专项资金予以支持。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学校和科技人员研究开发、经营和推广农作物、水产、畜禽林木新品种和良种,以及农业新技术和农药新产品。第九条鼓励和支持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企业销售自己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即征即退,用于企业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前款所称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企业的认定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十条鼓励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诊断、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社会中介活动,支持科技信息网络、科技信息库和科技创业中心建设,形成完善的科技服务体系。第十一条科技成果转化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的技术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符合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披露、转让或允许他人使用一方声明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
技术交易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代理或者中介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二条科技成果持有人向社会转让科技成果,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其成果的技术成熟度,并提供完整的权属文件和技术资料。第十三条科技成果持有人可以以作价投资、折股或者出资比例等方式转化其科技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法人企业出资的,评估金额在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可以达到35%,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申请科技型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注册资本逐步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