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
(一)对经济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能凝聚中央和地方各方科技力量,形成整体优势,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二)有利于调整经济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培育新兴产业,形成支柱产业、优质产品,具有国际经济竞争力;
(三)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提高效率,降低消耗,防止环境污染;
(四)科技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或出口产品的发展有明显作用;
(五)促进老工业基地的产业转型;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七)加快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第三条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转型:
(一)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危害生命健康的;
(二)法律法规限制、限期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四条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建立和完善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引进和吸收科技成果,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加快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
企业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而购置的关键设备和检测仪器,单台单价低于65438+万元的,可一次性或分期摊销计入管理费用。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技术创新或者技术服务机构,培育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中间或工业试验基地,扩大科研开发规模。对列入市级以上试点基地建设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地方政府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经营所需的场地给予支持。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承包、兼并、租赁或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该企业可视为新设立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相关优惠待遇。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出口创汇,有条件的经申请按有关规定给予外贸经营权。第六条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鼓励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促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自主研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审定优良品种。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高等院校具备条件的,经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发给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用于科技的经费应当有不少于50%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资金来源由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财政科技投入中留出不低于30%的资金,用于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发展基金。
坚持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我省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资助科技成果转化。第九条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经营要求,确保上级行下达的科技发展专项贷款规模得到全面落实,并根据资金情况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流动资金贷款。第十条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保险业务。第十一条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科技成果转化除享受国家税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减税、免税、退税外,还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除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技术承包外,其他收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先纳税后由财政部门返还,返还资金专项用于技术推广和新技术开发。
(2)自省内生产的首个专利发明产品投产之日起三年内,专利实用新型产品和被认定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投产之日起两年内,新增增值税属于地方所得部分的50%返还企业。
(三)对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高新技术消化吸收创新项目,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属于地方部分的新增所得税和新增增值税,可由财政返还给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70%以上的,其出口高新技术产品应纳所得税的50%在征收三年后给予优惠。
(四)企事业单位年技术转让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以及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新设立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和技术服务业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营业税按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照顾。减税必须指定用于技术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