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裁判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自费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在广告中推荐、证明商品和服务的广告主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广告业的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广告业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五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六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裁判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广告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裁判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进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广告准则

第九条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中标明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承诺等内容的。货物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承诺等。的服务,它们应该是清晰明了的;

(二)广告中表明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有赠品的,应当明确说明赠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有效期限和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广告中明示的内容,应当突出、明确表示。

第十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国人民的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的;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依法取得的除外;

(四)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妨碍社会稳定,损害公众利益的;

(六)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的;

(七)妨碍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内容的;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和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广告涉及的事项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一致。

使用数据、统计、调查结果、摘要、引文等引用的广告应当真实、准确,并标明出处。引用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的,应当注明。

第十三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已取得专利权。

禁止利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被终止、撤销或者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五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标明广告标识,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禁止在依照药品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药学、医学专业期刊以外的媒体发布处方药广告。处方药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本广告仅供医疗、药学专业人员阅读”字样,非处方药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请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字样。

推荐个人使用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的字样。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中有禁忌内容和注意事项的,应当在广告中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的字样。

第十七条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和医疗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2)不得表述治愈率或有效率;

(三)不得与其他药品和医疗器械或者其他医疗机构进行疗效和安全性比较;

(四)不得利用医学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员或者患者的名义进行推荐和证明;

(五)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以及戒毒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表示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

(二)不得含有表示功效的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不得利用科研机构、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进行推荐、证明;

(四)不得说明效率;

(五)不得含有违反安全使用规则的文字、语言或图片;

(六)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形式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候车室、影剧院、会议厅、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医院、学校和公共交通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二十一条烟酒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得出现吸烟或饮酒的图像;

(二)不得使用未成年人的名称或形象;

(三)不得诱导或鼓励吸烟、饮酒或提倡过度饮酒;

(4)禁止明示或者暗示吸烟、饮酒可以消除紧张、焦虑,增加体力。

发布烟草广告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发布的烟草广告应当标明“吸烟有害健康”字样。

第二十二条教育培训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升学、考试合格、取得学位或者资格证书,不得对教育培训效果作出保证承诺;

(二)不得宣传考试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加教育培训;

(三)不得利用科研机构、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人的名义进行推荐和认证。

第二十三条招商等具有预期投资回报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有关于可能的风险和风险责任的合理提示或警告;

(二)不得对未来的效果、收益或者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承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证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得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人的名义进行推荐和证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融资或变相融资,不得承诺升值或投资回报;

(二)项目选址应以项目到某一特定参考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而不以所需时间表示;

(三)涉及价格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标明价格有效期;

(四)涉及规划或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等市政条件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五)面积应注明是建筑面积还是套内建筑面积;

(六)房屋信息应真实。

第二十五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种畜禽、水产苗种、养殖广告对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利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晰、易懂,并符合下列要求:

(1)绝不做无法科学验证的断言;

(二)不得含有表示功效的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不得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出担保承诺;

(四)不得利用科研机构、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或者用户的名义进行推荐和认证。

第二十六条除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广告外,禁止使用其他任何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不允许使用医疗用语或者容易使营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二十七条广告以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属于虚假广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为虚假广告:

(1)推销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

(二)宣传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承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核实的科研成果、统计数据、调查结果、摘要、引文等信息作为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独立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广告标准的具体规范。

第三章广告活动

第二十九条从事广告业务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出版单位,应当设立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备与广告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

第三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裁判员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裁判员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经营登记、审查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七条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信息应当真实。

第三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九条广告主在广告中推荐、证明商品和服务,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广告推荐者不得证明其未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第四十条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儿童的教科书、教具、练习册、校服、校车发布广告。

不得在面向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或者面向未成年人的频率、频道、节目、栏目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医疗、网络游戏、酒类广告。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使用;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规划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或者当事人明确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其住所、交通工具、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件地址发送广告。

第四十四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运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止其利用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平台发布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和服务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前,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出版。

第四十六条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四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和财产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要求涉嫌违法的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单据、账册、广告作品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及其他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广告管理职责,行使职权。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信等部门制定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广告行为规范。

第五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广告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裁判者的违法广告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公示。

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号码、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收到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由广告主或者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法计算广告费用的,处20万元以上654.38+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虚假广告;

(二)发布本法第十条禁止的广告;

(三)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农药、兽药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布广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广告宣传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发布禁止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

两年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由有关许可部门吊销其许可证,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无法计算广告费用的,处以654.38+0万元200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法计算广告费用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停止广告业务,由有关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无法计算广告费用的,处20万元以上654.38+0万元以下罚款:

(一)广告不符合本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广告中引用的内容不符合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不符合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其商品和服务的;

(五)广告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发布广告的;

(八)未经批准,发布依法应当审查的广告。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必要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广告主或者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五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从事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广告推荐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是虚假的,在广告中对商品和服务作推荐或者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住宅、交通工具、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件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六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颁发广告批准文号,给予警告,并在1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并处6543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申请人的该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处65438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六亿五千四百三十八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违法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通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情节严重的,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停止该媒体的相关业务,并依法惩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十五条广告主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而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商品和服务;

(四)未经同意,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推荐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同、侵权责任、食品安全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因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导致广告费用明显偏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广告发布者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广告费用。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该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非商业广告的管理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益广告活动,广告发布者有义务发布、播放公益广告,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公益广告的规定,承担发布、播放公益广告的义务。公益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