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招标投标活动。第三条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招标工作,依法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行业、本行业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4、防洪、灌溉、排水、引(供)水、水利工程;

5、农、牧、林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6.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线、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

7.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8.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房;

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扶贫、以工代赈资金的项目;

3、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4、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自治区融资项目包括: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融资的项目;

2、利用国家和自治区筹集的国外贷款或担保;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自治区授权投资的融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利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的项目。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654.38+000万元以上,其中房屋建筑及土建工程在50万元以上,装饰装修工程在30万元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项目,是否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第六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以农牧民劳动投入为主的项目,以扶贫和以工代赈资金作为补助;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使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第七条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第八条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审批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和招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项目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及时将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