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2017修订)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第三条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保护环境的原则。第四条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的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建筑结构、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发展绿色建筑。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节能方面发挥示范作用。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对在建筑节能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平台建设。第七条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二章总则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节能要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第九条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推进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没有上述标准,可以编制技术规范。
市主管部门在编制建筑节能技术规范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和公众的意见。
市主管部门编制的建筑节能技术规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公布实施。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蓝图,确定建筑物的布局、造型和朝向,应当充分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第十一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的需要,公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在遵循经济合理原则的前提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第十二条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三条鼓励实施建筑屋顶绿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四条实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制度。能效测评机构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所有权人的申请,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分级。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市政府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建筑节能活动。第十六条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2)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建筑用电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赠和其他来源。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建筑与改造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载明建筑节能要求。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文件或者委托设计合同,应当载明建筑节能要求以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名称。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将建筑节能的相关要求纳入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与建筑节能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的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