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内容
1.行为类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下列行为具有混淆性: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权利之一。《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权的内容、行使方式和保护范围作了专门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立法意图是编织更严密的法律网,使这种行为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防范和制裁。所以在法律责任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这种行为要依据《商标法》进行处罚。如果不能适用《商标法》,行为人确实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法律责任。
(2)与知名商品混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禁止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对知名商品的保护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品。所谓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特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法律、行政法规之所以保护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因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权利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在使用过程中,权利人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对其进行宣传,使其从普通商品成为知名商品。他人擅自制作、使用、销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目的是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誉和一定的知名度宣传自己的商品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当属性明显。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所有权,应当在权利人众多的情况下,按照先用原则确定。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企业名称和自然人姓名是其所有人最显著、最基本的识别符号。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营销活动中,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者名称是区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者来源的重要标志,能够反映企业或者生产经营者的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如果其他人想要使用它(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必须获得合法所有者的书面同意。擅自使用不仅侵犯了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也欺骗了消费者,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则。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禁止。
(4)伪造和冒用各种质量标志和产地。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质量标志主要包括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和名牌标志。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由企业通过申请颁发,并经国内外权威认证机构认可,表明产品质量达到认证标准的标志。认证标志的使用可以提高商品的竞争力,增强用户的信任感。伪造和冒用未经认证的认证标志,不仅践踏国家商品质量认证制度,使其形同虚设,还可能使存在事故隐患的商品流入市场,危及用户和消费者的生命或财产安全。《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此类严重违法行为。
名牌标志是一种荣誉的质量标志。国家赋予产品的名优标志有三种:金牌荣誉标志、银牌荣誉标志和“优秀”标志。只有按照法定程序,经专门机构认可,才能获得和使用。伪造和冒用名优标志,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是彻头彻尾的欺骗行为,因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原产地名称是表明产品原产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描述性符号。当产品质量和特性与其原产地有固定关系时,原产地名称既反映了产品与其原产地的外部关系,也反映了产品质量与原产地的内部关系。此时,原产地名称不仅对产品质量具有象征意义,而且具有区分功能,因此受到法律和国际公约或条约的保护,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关于原产地名称的规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禁止“假冒原产地”中的“原产地”字样,其外延明显大于“原产地名称”,更接近于“地理标志”。实践中,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工业产权法不能有效制止伪造原产地行为的,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
2.行为要素。虽然存在各种形式的混淆,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列出了四种明确的禁止。将其行为要点总结如下:
(1)该行为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不是经营者,不构成该行为的主体(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行骗,不属于本法的客体)。
(二)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客观上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如假冒他人企业名称、假冒国家驰名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伪造产地名称等。其实质在于窃取他人的劳动成果,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誉或商业信誉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
(3)经营者的欺骗行为已经或者足以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错误,即这种欺骗行为已经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
3.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对第五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分为两种情况:(1)根据第21条的规定,经营者以本法第五条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依照第1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第三、第四项行为。(2)对于第二种行为,第21条第二款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提起侵权诉讼,以获得赔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法律救济。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等方式,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通过广告或其他方式销售商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促销手段。但是,各种虚假广告和其他虚假宣传,或者误导人们,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有害的;或者直接误导用户和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消费决策,引发大量社会问题;或者侵害其他经营者特别是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造成公平竞争秩序的混乱。《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将此类行为规定为必须禁止的违法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明知或者应知的虚假广告。
《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1.行为要点:
(1)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在某些情况下,他们的身份可能会重叠。
(2)上述主体进行了虚假宣传。
(三)上述虚假广告或者虚假宣传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4)主观上,广告主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对虚假广告承担责任;对于广告主来说,无论其主观状态如何,都要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2.法律责任:
(1)经营者(广告主)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主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明知或者应知的虚假广告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这里的“依法”是指广告法。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款,是指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连带责任。《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而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了赢得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的相关人员或者其他能够影响交易的相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商业贿赂的形式数不胜数。在中国很长一段时间里,以回扣、折扣、佣金、咨询费、介绍费等名义争取交易机会的现象非常普遍。如何判断是否违法,必须以法律为标准,分析其本质特征,得出正确结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罪论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罪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的方式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或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和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记账。
1.行为要点:
(1)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和受经营者指使的人(包括其员工);其他主体可能构成受贿罪,但不属于商业贿赂。
(2)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赢得市场交易机会,而不是其他目的(如政治目的、晋升、获得职称等。).
(三)私下、秘密给予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达到一定数额的。如果只是许诺给予财物,不构成该行为;如果给予的财物或者利益数额过小,比如为了联络感情而赠送小礼物,则不构成该行为。
(4)行为由行贿和受贿构成。如果一方行贿,另一方不接受,不构成商业贿赂;如果一方索贿,另一方不行贿,不构成商业贿赂。
(5)商业贿赂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廉政等法律法规,在财物上暗中支付其他报酬,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这是判断这种行为的主要标准,即主要看是否是帐外暗中给的。如果秘密没有记录,那就是商业贿赂。相反,如果双方采取公开明示的方式,如实记录,则视为正常的业务往来,视为佣金和回扣。
2.法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商业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处以654.38+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
这一规定是惩治商业贿赂的基本依据。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1996 11.5),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买卖商品时收受贿赂的,还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即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直至追究刑事责任。1.商业秘密的概念。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商业秘密权是权利人的劳动成果,商业秘密权是权利人拥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不正当竞争加以禁止是非常必要的。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和注册商标。它们可以被多个权利人同时拥有和使用,只要获取和使用的手段是合法的。比如自主研发,或者通过逆向工程破译别人的商业秘密。
2.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1995 165438+10月23日)指出,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款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包括: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以以前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3)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人(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权利人单位工作的员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实践中,第三人的行为可能构成与侵权人相同的侵权行为。
3.行为要点:
(1)要确定是否构成侵权,首先要依法确认商业秘密的存在。
(2)行为人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大多要求其具有经营者身份,而侵犯商业秘密者不受此限制。
(3)行为主体在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方式包括盗窃、利诱、胁迫或者不当披露和使用。
(四)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或者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给权利人带来危害后果的。
4.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的处罚方式是:一是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二是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实践中,权利人还可以依据《合同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制裁。另外,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5.确定侵犯商业秘密时需要排除的两种行为:
(1)“反丁字笔画”。指通过拆解、测绘、分析等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获得的关于产品的技术信息。通过自主研发或者逆向工程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但如果一方以不正当手段获知他人商业秘密后,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该收购行为合法,则不予支持。
(2)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组成的特殊客户信息。,不同于相关公众已知的信息,包括聚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低价倾销是指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低价倾销违背了企业的生存原则和价值规律,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导致价格战、中小企业倒闭等恶性竞争事件,甚至导致整个行业萎缩的严重后果。从65438到0998,上海市场奶商低价倾销争夺市场,导致行业亏本经营,不堪其扰。之后政府相关部门依法介入,使牛奶市场竞争秩序重回正轨。为了防患于未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都禁止经营者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销售商品,以打击竞争对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垄断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商品因特殊原因低于成本价销售,不构成低价倾销。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列举了四种例外:(1)销售生鲜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3)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或者停业而降价销售商品。
低价倾销的要点如下:
(1)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且在绝大多数
在当时的情况下,它是一家大型企业或在特定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
(2)经营者客观上进行了低价倾销。这里的低价倾销,如上所述,是指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在国际贸易中,倾销不以低于成本价为条件,这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同。
(3)经营者低价倾销行为的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以垄断市场。所以一个商品不是暂时低于成本价卖,而是长期以市场量大的低价倾销。一些国家在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连续一段时间的大量低价倾销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这种量化的技术规定。不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奖励(包括金钱、实物、附加服务等)为名,实际采取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用户、消费者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
奖金销售是一种有效的促销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针对所有买家的奖金销售,一种是针对部分买家的抽奖销售。法律并没有禁止所有有奖销售,只是禁止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破坏竞争规则的有奖销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禁止经营者以列举方式从事三种有奖销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3 65438+2月9日《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细化第13条,禁止以下列方式销售奖品:(1)谎称有有奖销售,或者关于设立的奖品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奖品。(二)以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三)故意不将带有中奖标识的商品和彩票投放市场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数额或者中奖标识的商品和彩票在不同时间投放市场;(四)有奖销售彩票,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金额);(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优价廉的商品;(6)其他有奖欺骗销售。
有奖销售不当的要点如下:
(1)有奖不正当销售的主体是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号令不适用于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奖集资和彩票销售活动。
(二)经营者进行了法律禁止的有奖不正当销售。如欺骗性有奖销售或大奖销售。(3)有奖不正当销售的目的是争夺客户,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第13条的规定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654.38+0万元以上654.38+0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在有奖销售活动中受到不正当竞争侵害的,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商誉损害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削弱其竞争力的行为。
商誉是社会公众对市场经营者信誉的全面、积极的评价。是运营商长期的追求,刻意的创造,投入一定的金钱、时间和精力来获得的。良好的信誉本身就是一笔巨大的无形财富。在经济活动中,它最终通过有形的形式(如销售额和利润)回到它的所有者。法律尊重和保护通过积极劳动获得的商誉,严惩以不正当手段侵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或者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诋毁商誉的要点如下:
(1)行为主体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营者,其他经营者受其指使从事诋毁商誉行为的,可以构成同一侵权人。新闻单位的利用和教唆,只构成一般的侵犯他人名誉权,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经营者有通过广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诋毁商誉的行为。,使用户和消费者产生不明真相的怀疑,不敢或不再与被诽谤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活动。如果发布的消息属实,不构成诽谤。
(3)诽谤是针对一个或多个特定竞争对手的。如果编造、传播的虚假事实不能与具体经营者相联系,商誉主体的权利就不会受到侵害。需要注意的是,比较广告通常将同行业的所有其他经营者贬低为竞争对手,此时应认定为商业诋毁。
(4)经营者诋毁其他竞争对手,其目的是诋毁对方的商誉,其主观心态故意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