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经济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和其他行业的,为个体工商户。

年满16周岁、有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场地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和国家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兼顾长远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积极引导和扶持个体经济的发展。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要大力发展个体经济。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登记第六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应当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者需要符合特定条件或者需要专项审批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特殊行业除外)的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县,可以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再进行登记。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负责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具体条件和具体审批事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对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因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登记期限,并通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简化手续,优先考虑申请从事生产、科技等重点发展行业的人员。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照国家规定领取、使用、保管发票,并建立账簿。第九条个体工商户以个人或者家庭为单位经营。个人经营,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族企业,以家族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购销、来料加工、兼营批发零售等多种经营方式;可以承包、租赁和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能够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可以与其他经济实体联合经营,并按照协议、章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登记时,各方经济性质不变。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专注一个行业,综合经营。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明文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其他均可生产经营。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申请变更、停业或者关闭;

(四)参与技术职称评定;

(五)依法招用帮工、招用学徒、辞退帮工和学徒;

(六)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七)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定价除外);

(八)依法订立、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九)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10)凭营业执照印制业务章和合同章;

(十一)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广告;

(十三)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十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有权要求人民政府保护其合法权益,有权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收费、罚款、摊派和超标准收费。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建设需要征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妥善安置和补偿被拆迁人,并对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纳税;

(三)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四)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五)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六)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七)按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