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华侨及其投资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保护华侨合法权益工作。
侨务部门是华侨权益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合法权益保护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履行保护华侨权益的相关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调相关服务。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侨务法规,应当广泛听取华侨的意见。第七条华侨在本市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产权登记、投资创业、税务、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项时,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国护照为有效身份证明,应当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认可。第八条华侨要求在本市定居的,可由本人或通过国内亲属向市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侨务部门按规定办理。第九条在选举区、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籍本市或者出国前在本市居住的华侨,可以依法参加选举。第十条在本市就业的华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办理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和待遇支付等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按规定参加本市居民医疗保险。
华侨退休后出国定居并保留医疗保险关系或退休后出国定居回本市就医的,按规定继续享受退休或退职医疗待遇。第十一条华侨子女接受学前教育或者义务教育,与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入学、入学手续。华侨子女的监护人户口不在本市的,参照本市其他地方子女入学、入园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华侨学生或其子女可在父母出国前,或祖父母户口前参加中考,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被高中录取后,教育行政部门和高中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学籍。第十二条华侨依法继承或者接受遗产、遗赠和赠与的财产,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华侨购买房产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的待遇。
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华侨,离开本市时,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移或者提取手续。
华侨依法建造、购买、继承和捐赠的房屋,有关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第十四条华侨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合法的私有房屋。
因华侨利益需要征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征收华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给予补偿。
征收华侨房屋应当依法公告,书面通知所有人,并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面通知不能有效送达或者送达后不能达成协议的,依法处理。第十五条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华侨祖坟的,征收部门应当告知华侨或者其在华家属,并给予合理补偿或者搬迁。第十六条鼓励华侨来本市投资创业、咨询、讲学、科研等活动,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政策咨询、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提供服务。
华侨投资企业在政府采购领域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有权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招标。
符合条件的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组织可以承担政府购买服务。第十七条华侨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款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国外。
华侨投资企业的华侨职工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第十八条鼓励华侨及其投资企业在本市开展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活动,依法维护知识产权申请人、权利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华侨利用其专利、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在本市投资创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相关政策。第十九条对于来本市工作的华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创业、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符合相关条件的,可自愿申领南京市人才居住证,享受规定待遇。
在本市从事专业工作的华侨可以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其在国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职称资格评审的依据,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