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省农垦、林业、水利、林业、劳改、畜牧、水产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负责本系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价格和农业机械生产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三)规划和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四)组织和指导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试验、鉴定、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维修、制造、销售、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
(五)负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和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六)管理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和物资。第八条农业机械实行国营、集体、股份合作、私营、个体等多种经营形式。第九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禁止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非法集资、收费和摊派。第十条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作业费管理办法;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本县(市)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
农业机械经营者应当按照县(市)制定的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收取作业费用。第十一条大中型农业机械田间作业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协调安排,并按规定的作业费标准统一收取作业费。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拖拉机更新计划,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补贴。
国营和集体大中型农业机构每年应按规定比例提取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的更新。第十三条国家投资或者补贴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应当经当地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报废和出售。第十四条拖拉机在乡级以上道路上行驶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执行。
在乡级以下道路上作业、停放和行驶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第三章农业机械的生产第十五条农业机械新产品(包括省外和国外引进的)投产前,必须经农业部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检测机构检测,有鉴定权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测报告组织鉴定后,方可批量生产。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严格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经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单位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十七条农业机械生产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管理本行业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生产单位保证产品质量。第十八条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独立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第四章农业机械的销售第十九条销售农业机械必须具备所销售产品的保管、维修条件和相应的检测手段,配备熟悉所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并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第二十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标识;已经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的农机产品,也必须进行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