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和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矿渣、瓷粉、河砂、淤泥、建筑垃圾等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符合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以及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冷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热水供应设施等进行节能改造的活动。第四条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保障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和民用建筑节能的服务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完善民用建筑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技术的机构和服务体系,推进民用建筑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技术。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支持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应用、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以及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供热方式,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逐步推行按用热量收费制度,支持在民用建筑节能活动中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第二章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及产品的管理第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及产品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应用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和定额,指导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及产品的生产、推广和应用。第九条鼓励研究、开发、引进、推广和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条鼓励生产企业以煤矸石、粉煤灰、矿渣、瓷粉、赤泥等工业废渣和河砂、淤泥、建筑垃圾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一条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科研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在企业标准信息服务平台上发布。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第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及产品实行认定制度。

建筑节能技术持有人和相关产品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认定;未经鉴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证书。发现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证书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一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第十三条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工程,禁止使用粘土砖。鼓励和支持在农村住房建设活动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及产品。第三章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大型公共建筑项目提出意见,应当以建筑项目合理用能分析为依据。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