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测绘活动,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逐步建立和完善测绘管理机构,重视测绘专业队伍建设,使测绘事业的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测绘投入,将基础测绘和测量标志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工业和信息化、保密、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测绘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第七条从事涉及军事设施的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测绘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保护测绘设施和设备的意识。第九条自治区鼓励测绘科技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测绘科技创新和进步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第二章测绘标准和测绘系统第十一条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标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和技术规范。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自治区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统一的自治区级大地控制网。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治区级大地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市(地)、县级大地控制网。第十三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市、自治区大型重点工程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论证报告;

(二)技术方案;

(三)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联系的方式。

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建立的决定。符合要求的,应当准予设立,并告知有关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章基础测绘和应急保障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第十七条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和同级基础测绘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测绘系统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建立和更新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三)组织实施自治区基础测绘航空摄影;

(四)获取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遥感数据;

(五)测绘和更新自治区基本比例尺1: 10000和1: 5000的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产品;

(六)组织编制自治区级基础地理底图、普通地图(套、卷)和综合地图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