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乡镇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有关法律法规对股份合作公司资产管理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乡镇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或者无偿占用、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平减和其他侵害集体资产的行为。第四条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公开、民主监督的原则。第五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集体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乡镇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资产产权界定第七条乡镇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尊重历史事实的原则进行。第八条镇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和荒地;
(二)乡镇集体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机器设备、牲畜、役畜、珍贵水产品、树木、果树和基础设施;
(三)镇、村集体投资或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按照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分享镇村集体的资产和投资收益;
(五)国家对镇村集体及其所属企业的无偿补助或者减税、免税形成的资产;
(六)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乡镇集体所有;
(七)乡镇集体购买的国债、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
(八)依法归镇村集体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他资产。第九条镇村集体资产的产权属于集体组织全体成员。第十条市、区、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依法对集体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乡镇集体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的实施,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乡镇集体资产存量和增量的调查登记;
(三)集体资产管理的其他指导和监督。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三章资产评估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乡镇集体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拍卖和转让;
(2)企业的兼并、出售、合资、参股经营和破产清算;
(三)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是股份制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镇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承包和出租;
(2)资产抵押和其他担保;
(三)变更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四)其他需要评价的情形。第十三条镇村集体资产评估,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向市、区主管部门申报;评估结果应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必须坚持真实、科学、公平、合理的原则。第十四条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机构全体成员公布。第十五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经10%成员附议,应当重新评价。第四章资产运营第十六条乡镇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形式,有偿使用,确保资产保值增值。第十七条集体资产管理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重大资产的处置,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等重大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第十八条镇村集体资产在运营过程中,固定资产必须按规定提足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按规定摊销,确保资产价值不流失。第十九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审计报告制度。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总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应逐项审计,并定期向市、区主管部门报告。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应当接受审计。第五章资产收益分配第二十条乡镇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