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规定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加快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技术推广与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科技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农业科技进步投入,建立和完善农业科技管理机制、创新和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第四条市和区、县科技行政部门依法对农业科技进步进行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农业科技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科技进步工作。第五条本市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农业科技投入体系,实现投入稳定增长。

本市应当根据农业科技发展规划,安排资金用于科技攻关、成果转化、技术推广和技术引进等农业科技项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规划,安排资金,促进农业科技进步。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农业科技进步投资。第六条利用市和区、县财政资金设立农业科技项目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项目设立指南。

符合招标条件的农业科技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评审、项目承担单位及相关人员信用评价、资金使用监督、项目成果绩效评价等制度。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科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种源、装备、生态、信息等现代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参与农业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申报国家重大农业科技研究项目。获得国家重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配套项目支持。第八条本市定期编制农业科技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对下列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贷款优惠或者研发经费补贴:

(一)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作,向农民推广农业新品种、新技术;

(二)农业科技成果权利人以成果转让、以成果作为投资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成果等方式转化农业科技成果的;

(三)通过自主创新获得农业科技成果的权利人,在本市通过成果转化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未获得政府资助。

鼓励和支持本市农业科技成果权利人以成果转化形式为其他地区现代农业发展提供服务。第九条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发展的需要和科学合理集中的原则,设立基层综合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承担下列公益性职能:

(一)引进、试验和示范农业关键技术;

(二)对农作物和林木的病虫害、动物疫病等农业灾害进行监测和预报,提供防治技术指导;

(三)为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和检测提供技术服务;

(四)为农业资源利用、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投入品提供监测技术服务;

(五)提供农业技术信息和教育培训服务;

(六)其他公益性农业科技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用农业技术人员,组建村级农业技术服务队,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十条本市依法保护农业专利、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申请人和权利人提供相关服务。

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申请农业知识产权。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权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申请费、审查费等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