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条例(2012)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

(四)一并办理请求的行政赔偿事项;

(五)制定、制作和发送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办理因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意见或建议。第二章行政复议的范围和参加人员第四条除本规则第五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专利申请和专利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和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决定不服的;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代理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二)复审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三)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强制许可费的裁决不服的;

(五)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单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作出的决定不服的;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审查决定不服的;

(八)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对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

(九)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非自愿许可被许可人对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的;

(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被控侵权人对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第六条依照本规则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受到损害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七条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章申请和受理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的期限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九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构已经依法受理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申请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当事人在受理前或受理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第十条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复议申请人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三)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