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应遵循哪些要求?
第五章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凭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卷宗或者审判材料。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诉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地方政府机关、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参与民主管理,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依法保护其侵犯执业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正义。
第三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恪尽职守,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受理、统一预约、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相关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担任过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代理原审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同业互助,公平竞争,提高业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努力学习,加强职业素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