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或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范洪涛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民事赔偿制度的一种,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一种赔偿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国1993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本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社会功能、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了认真的思考和研究,以期丰富我国民法理论,完善民事赔偿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法,由法院判给被侵权人的一种超过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以下含义:一是补偿性赔偿前提下的民事主体责任;二是由法院判决,即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由人民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第三,判决的惩罚性赔偿是由民事主体支付给另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不是支付给国家;第四,根据民法特别法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它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但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它还具有以下独特的特征:

第一,惩罚性。补偿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和功能是弥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是对加害人的严重过错进行惩罚和惩戒。

第二,额外性。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一种附加形式,只有在补偿性赔偿不足以惩罚恶意侵权的情况下,或者为了表明法律充分否定这种行为,防止其再次发生时,才能适用。

第三,合法性。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必须有立法规定和司法裁定,否则应视为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免造成法官滥用职权处罚不当,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冲击整个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内部和谐。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理论分歧较多的制度。反对者认为应该废除惩罚性赔偿制度,理由如下:第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混淆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二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法律又没有加以限制,容易产生新的不公平现象。再次,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构建的缺陷,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导致预防过度或预防不足的问题。

对于上述分歧,笔者有以下看法:

第一,是不是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还是混合制。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而非混合制度,并不违背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其惩罚与威慑功能也不违背私法精神。民法是私法,不仅具有补偿功能,还具有惩罚和威慑功能。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带有惩罚因素的责任形式。因此,惩罚和威慑功能是民法所固有的,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威慑功能只是进一步的拓展和体现,它仍然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第二,原告高额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第一,如果不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告可能得不到全额赔偿;其次,诉讼是维护侵权制度有效威慑的必要措施。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鼓励受害人积极起诉,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中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

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英美联邦国家纷纷效仿。英国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有记载的案例是在1763年。经过不断发展,近年来,英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惩罚性赔偿采取了更加积极的态度,主张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广泛适用于民事诉讼。在美国,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是在1784年得到确认,到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逐渐成为美国侵权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被法院普遍采用。六七十年代,产品责任大量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不断增加。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美国发起了反对惩罚性赔偿的批判运动,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应用逐渐式微。

在德国、日本、瑞士等具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均不予承认和执行,而是倾向于采取个案审查、区别对待的方式,有条件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中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直到199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倍赔偿不是补偿性赔偿,而是惩罚性赔偿。

台湾地区传统民法属于大陆法系,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近十年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引起了广泛关注,并被一些专门的民事法律所采纳。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价值在哲学上是人类生活中主客体之间的一种普遍关系,即客体的存在、作用和发展与主体的需要和发展之间的关系。法律价值是法律满足人们主观需要的客观反映。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根本的价值目标是维护社会实体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是实体正义,具体包括自由、平等、效率、秩序等价值。

自由只能在法律的前提下存在,没有随心所欲的自由。法律自由的价值恰恰体现在一方面增加自由,一方面限制自由。惩罚性赔偿保护被害人的自由,惩罚加害人以限制或剥夺其自由,体现了法律的自由价值。

平等是人与人平等相待的社会关系,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和目标。现代民法的平等价值更强调实质平等。在损害赔偿中,应修改同质赔偿的赔偿原则,实现法律的实质平等。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法律的这一基本价值。当加害人以极大的力度做出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时,法律会及时予以惩罚,使其承担更重的责任,从而适当剥夺加害人的某些平等权利,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回到原来的平等状态。

效率是惩罚性赔偿所追求的一种价值,惩罚性赔偿也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取向。效率鼓励收益大于损失的冒险行为。同时,效率应该阻止冒险行为。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鼓励企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现社会福利的提高。现代社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质在于促进福利的提高。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秩序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发展的要求。法律是维持秩序的重要手段,各种补偿制度都是为了满足秩序的要求。通过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不会发生一个人对他人的侵害。如果发生这种侵权行为,加害者将受到惩罚,从而恢复畸形的社会秩序。

自由、平等、效率和秩序都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实质正义价值,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

法律的功能是指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的内在表现或功能。它是基于法律的属性、内在因素及其结构所决定的某种潜在能力。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的一种例外赔偿制度,有其独特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或制裁加害人的功能。它主要惩罚故意或恶意的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者施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不仅可以补偿民事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还可以使加害人承担更大的经济压力,达到制裁的效果,防止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预防功能是传统理论对惩罚性赔偿的合理解释。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防止案件中特定的犯罪人继续或重复其违法行为的,称为特殊预防;其次,它被称为一般预防,以防止其他和潜在的加害人实施这种非法行为。

惩罚性赔偿具有鼓励交易的功能,可以鼓励市场交易,因为它使潜在侵权人认识到交易比侵权更划算,鼓励潜在侵权人进行交易。

二、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

(一)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方面是一致的。,但也有一些区别,即要求有违法行为和主观故意。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主观故意、损害事实,且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文重点论述了两个要素:违法行为和主观故意。

违法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权益的作为或不作为,作为和不作为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比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欺诈,就是典型的违法行为。我国学者梁慧星认为,欺诈是指为了使受骗者陷入错误的判断,或者加深和保持自己的错误,而捏造、改变和隐瞒事实的行为。对法律、习惯或合同规定的告知义务保持沉默应构成欺诈。因此,欺诈不仅包括经营者主动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还包括故意隐瞒真实信息,负有告知消费者而不告知的义务。

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预见到了行为的后果;第二,他希望或者放任后果发生。希望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追求行为后果的努力;放任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自己行为的后果发生,但没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意的主观过错往往表现为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的外部行为,如民事欺诈、故意侵犯专利权等。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只要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可以适用于侵权领域,原则上也可以适用于合同领域,但要做出一定的限制。仅限于以下范围:一是新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违约。第二,因重大过失违约。第三,在一些特殊的合同关系中,无论过错与否,都适用惩罚性赔偿。美国一些法院对银行与储户、雇主与雇员、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当事人之间有特殊关系”的违约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是合同一方有较强的交易实力,另一方无法与之竞争。第四,惩罚性赔偿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即违约方有机会轻易逃避责任时。

惩罚性赔偿的考虑

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原则是适度威慑。笔者认为,根据适度预防原则,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被告的财务状况。被告的财产状况是法院在判处惩罚性赔偿和确定数额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因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目的不仅是赔偿原告,也是惩罚被告,所以裁决者应当根据其经济能力确定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一般应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比例,并考虑其他因素来确定。实际损失一般根据民法总则确定,包括遭受的损失、利益损失和非财产损失。

此外,还要考虑几个因素:一是被告行为的过错程度;第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容易逃避处罚;第三,潜在危害,理论上,潜在危害越大,惩罚性赔偿越高,因为有些行为当时并未造成危害,但属于极其危险的行为,如果以实际危害为主进行处罚,不足以制止此类行为。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规定吸收了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理论,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赔偿。意在鼓励消费者通过对方请求人打击欺诈和假冒商品,以维护所有消费者的利益不受侵害。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是索赔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的义务主体,其他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把消费者理解为仅仅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未免过于狭隘。消费者本身的含义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包括为自身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也包括为收藏、保存、送人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以及为家人朋友购买商品、代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指以非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第二,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行为。人们对欺诈有不同的看法。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信息的,可以认定为欺诈。”1996 3月15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消费欺诈处罚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以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惩罚性赔偿是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前提的。这里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笔者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都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支付固定价格所获得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真实或者质量有缺陷,就会受到损害,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和其他无形的精神损害,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第四,双倍赔偿的要求必须由被欺骗的消费者提出。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不起诉不关注”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这一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积极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

(二)在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目前的损害赔偿是以赔偿损失为原则,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其他法律都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特别法。该制度是否应该扩展到损害赔偿的其他领域,使之成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制度?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损害赔偿领域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惩罚违法行为,减少恶性侵权行为的发生。目前,由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完善,虽然很多侵权事件最终通过诉讼解决,但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原告诉求。对于被告来说,制裁力度不够,难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不可能以其他方式对行为人给予严厉的惩罚以示防范,即使用一些行政手段如罚款并没有使侵权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其次,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将对主观上对他人采取不计后果、漠不关心态度的人给予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惩罚加害人,安慰受害人,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比如在产品质量领域,产品责任是严格的。虽然过错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在确定对责任人的处罚时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仅仅机械地惩罚责任人或者安慰受害者是不够的。对于财力雄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根本起不到威慑和防范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那些无视消费者安全和社会利益的厂商进行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惩恶扬善,恢复社会正义。

第三,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1993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该法的客体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在日常消费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的消费关系。这种消费关系是狭义的,不是广义的,即不包括为生产性消费需求的购买。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式下,这一规定已不能满足保护消费者基本权益、实现社会整体和谐的需要,应进一步调整。

第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我国法律制度与外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融合。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传统的赔偿制度采用的是同质赔偿方式。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经济的一体化,特别是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与普通法系国家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大量外国商品进入我国,产品质量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不断发生,特别是国际消费行为急剧增加。如果不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消费者和受害者往往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

(三)在中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想

我国目前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性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并不普遍。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部特别法,需要普通民法的支持。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而言,民事责任制度中相关规则的协调不可或缺。

笔者认为,我国在未来制定民法典时,应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组成部分,并予以明确规定。在制定民事特别法时,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经验,在特别法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在专门的民事法律中,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还可以在产品质量、反不正当竞争、人身权、部分合同等领域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房地产、医疗事故和服务业。

总之,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应当坚持并积极推进,特别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以此鼓励消费者打击欺诈和假冒伪劣商品,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打假行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诸多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

注射和释放

马:损害赔偿法原理,法律丛书第161号,第46页。

(2)陈·:《美国惩罚性贿赂的发展趋势》,《合肥学院法学理论》,第27卷,第1期,第233页

(3)陈:《美国惩罚性贿赂的发展趋势》,合肥学院法学理论第27卷第1期,第241页。

④、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319页。

⑤陆云:《法学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191页。

⑥陆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43页。

⑦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170页。

主要参考文献

1.陈:美国惩罚性赔偿的发展趋势,台大法学丛刊,第27卷,第1期。

2.马:损害赔偿法原理,法律系列第161号。

3.、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版

4.陆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