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维护其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和资质认定;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公安、计划经济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支持、指导和服务。第五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征求财政、税务部门意见后,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筹集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从业人员是科技人员;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技术收入和销售收入占年度营业总收入的50%以上,或者技术收入占年度营业总收入的20%以上;

(6)研发支出占年度营业总收入的2%以上。第六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年度统计和资格审查。经复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第七条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改制或终止时,应向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原注册,并报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时,应当向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新认定手续。第八条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利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承担国家、省、市各类科技项目的权利;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对外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的权利;

(四)加入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行业协会、工商联等群众团体的权利;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的各种摊派和非法收费;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建立健全财务、人事、劳动、环保、安全、卫生等制度;

(六)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向科技、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和经营信息及有关统计报表;

(七)依法与受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为受聘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八)支持职工依法组织工会,保障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十条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和其他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第十二条留学人员在本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三条国有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其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或者在民营科技企业兼职,以获得合理报酬。第十四条对受聘于民营科技企业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等方面提供服务。第十五条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计算工龄。第十六条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智力成果参与收益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