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功能

所谓制约作用,是指行政诉讼法能够在程序上对行政机关进行制约,防止其失职、越权、滥权。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行政程序法把行政程序作为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行政程序合法并不意味着实体法适用正确;但如果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即使实体法适用正确,行政行为也是无效的。比如,根据我国专利法,专利局批准专利权必须经过三个月的公告期。这是一个批准专利权的行政程序。如果专利局不经过公告程序就授予申请人专利权,将导致该行为无效,即使申请人的发明实际上符合专利的要求,也不能取得专利权。

第二,它是打击腐败等行政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行政违法中的失职、滥用职权,大多与行政程序不完善、不规范有关。比如,在公民申请某项权利的过程中,由于没有明确的限制,可以为以权谋私打开方便之门。处罚程序中理由和听证程序的缺失,会为权力滥用提供便利。行政程序强调公开和参与原则,这两项原则在预防腐败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健全和完善行政诉讼法,从制度上杜绝腐败和违法现象,保证廉政。行政程序法的兴起和发展是本世纪行政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

“行政程序法”和特别行政程序法的概念是在19年底才出现的。65438年至0884年,德国巴登颁布了《行政程序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在此之前,程序法仅指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即程序法,不包括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程序性法律制度。

行政程序法兴起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19世纪以后,行政权力迅速膨胀。行政权力的扩大必然带来两个客观后果。第一,行政效率问题越来越严重。第二,侵犯个人或组织权益的可能性在增加。同时,民主政治的发展和法治理念深入人心,科学管理日益渗透到行政管理领域,直接影响和推动了行政程序的兴起和发展。一个是效率。其基本功能是提高行政效率。这种类型的行政程序法注重行政管理,人力财力较少。

二是控制型。其基本功能是控制行政权力。这类行政程序法重在防止行政机关越权和滥用职权。

三是权利保障型。其基本功能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这种类型的行政程序法侧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程序性权利。

二战后,各国行政程序法的功能类型呈现两种情况:一是单一类型少,大多数国家主要兼容一种类型。二是广泛采用权利保护型,有些主要是权利保护型和控制型,如美国;有的是权利保障与效率并重,欧亚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是如此。这说明各国已经普遍认识到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三大功能不可偏废,提高行政效率是所有行政法律制度都必须考虑的因素。任何损害行政效率的行为都会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还需要控制行政权力。这是现代分权制衡制度的必然要求;扩大公民参与行政管理的程序性权利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一大趋势,也是现代行政程序法发展的主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