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专利权穷竭?
我国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专利权穷竭是我国对专利权的一种限制。为了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必须严格规定专利权用尽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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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穷竭是19世纪美国司法判例的产物,至今已有160多年的历史。该制度始于1852的布鲁默案,其基本原理确立于1873的亚当斯案。目前已经成为专利侵权的基本抗辩。
在Bloomer诉McQuewan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阐述了专利权穷竭原则的合理补偿理论,认为专利权穷竭原则的适用主要出于两个基本动机:防止专利权人获得无根据补偿的期望和对个人财产施加永久限制的极端不信任。如果专利权人获得了合理的补偿,他就不能以专利权为借口继续控制专利产品。
专利穷竭原则是在1873亚当斯诉伯克一案中正式确立的,该案提出了首次销售理论来解释专利穷竭原则的适用。本案中,密封盖产品专利权人禁止第一批购买者在某些领域使用密封盖。
法院认为,专利权人或专利权人在出售其唯一价值在于使用的专利设备或机器时,获得了发明的报酬,应当放弃限制使用相关设备或机器的权利,即通常所说的首次出售理论。
无论是合理补偿理论还是首次销售理论,都旨在限制专利权人对已经售出的专利产品的干涉,使产品购买者有充分的自由处分和使用其合法财产。
随后,法院在1895号基勒诉标准折叠床公司案的判决书中也写道:在亚当斯诉伯克案所确认的专利权用尽原则下,买方不仅可以自由使用专利产品,还可以自由转售专利产品。
在美国政府诉Masonite公司一案的1942号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对专利权穷竭原则做出了新的解释:一个产品的专利权是否穷竭,取决于专利权人是否从这些产品的使用中获得回报。
如果专利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获得了合理的报酬,他就不应该从第二次、第三次以及更多次的销售中获益。
1942,美国政府诉UnivisLens公司一案,是涉及未完成专利产品的穷竭主义问题的典型案例。
法院认为,“本案虽涉及一件未完成的专利产品,但该产品包含了发明专利的实质性特征,属于专利保护范围,该产品根据专利要求注定由买方完成,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已经出售了其发明”。
因此判决Univis无权以专利权用尽为由确定成品镜片的转售价格。
该案表明,只要专利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无论该专利产品是以“完成状态”销售,还是以“未完成状态”销售但买方完成生产并转售,都应适用专利权穷竭原则。
专利权穷竭也是2008年广达电脑公司诉LG电子公司一案的主要争议点,被认为是自1942年Univis案以来再次解释有关专利权穷竭原则的相关问题。
本案中,LG拥有计算器处理方法的专利,并授权给英特尔。英特尔将LG的处理方法程序加载到微处理器和芯片中,然后卖给电脑产品制造商。LG的许可条件之一是,英特尔用户不能将拥有LG方法专利的英特尔产品与非英特尔组件结合使用。
法院驳回了LG关于专利权用尽原则不适用于方法专利的主张,裁定本案不存在专利侵权,因为方法必须体现在产品中,专利权在产品首次销售时已经用尽。
在本案中,法官确认专利权用尽原则也适用于方法专利。虽然方法专利本身不能以产品或设备的形式出售,但方法专利可以体现在产品中,可以通过体现这种方法的产品的出售而耗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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