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2021

2021,没有新的招标投标法,但是2019,国务院发布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如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和修缮;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项目组成部分并为实现项目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和材料;与项目建设相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项目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管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进行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隶属于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确定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通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以选择的;

(二)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较大。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时确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确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采购人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通过招标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服务,否则会影响施工或功能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招标人为了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行为。

第十条招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对投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其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也不得为其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费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项目,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依法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体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国内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载明的时间和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天。

招标人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仅限于印刷和邮寄的补偿成本,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人应当成立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备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经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如果澄清或修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招标文件的编制,招标人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天前或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得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天或者15天的,招标人应当相应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的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的任何异议应在截止时间10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在作出答复前,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暂停。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时,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标段划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分标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存款账户中划转。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与受委托编制标底的项目的投标,也不得编制招标文件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人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一或部分潜在投标人考察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货物和服务进行工程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纳入总承包范围的工程、货物和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在工程总承包招标时,因价格无法确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估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技术规格无法准确制定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个阶段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根据招标公告或邀请书的要求提交无报价的技术建议书,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书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在内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交。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已经邀请或者已经获得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已经售出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以及投标保证金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向同一招标项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不同项目信息的;

(二)设定的资质、技术和商务条件不适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或者与履行合同无关的;

(三)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者中标条件的;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界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国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或者组织形式的;

(七)以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招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具有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的,不得参与同一标段的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如果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取消投标文件,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拒绝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如实记录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建联合体。如果联合体在资格预审后增加、减少或更换成员,其投标将无效。

联合体各方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参与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无效。

第三十八条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时。,投标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人。如果投标人不再符合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要求,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的公正性,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的投标报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中标人是投标人之间约定的;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中标;

(4)属于同一团体、协会、商会等组织的投标人,应当根据组织要求合作投标;

(五)投标人为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为。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存在规律性差异的;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淆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个人的账户中划转。

第四十一条禁止投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招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的;

(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降低或者提高投标报价;

(4)招标人指示投标人替换或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便利;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为谋取特定投标人中标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取得的资质、资格证书进行招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招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和劳动关系证明的;

(四)提供虚假信用状况的;

(五)其他欺诈行为。

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对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答复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评标专家实行统一的职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综合评价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专家成员参加评标委员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除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因外,招标人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的更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评标专家的遴选以及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定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随机抽取确定的专家难以取得评标资格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偏向或者排斥特定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如果三分之一以上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因故回避、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标结论无效,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重新评标。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咨询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明示或者暗示的要求,不得从事其他不客观、不公正的履职行为。

第五十条招标项目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予以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依据,不得以投标价格是否接近标底为依据,也不得以投标价格是否超出标底的波动范围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招标人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的;

(二)投标联合体未提交* * *与投标协议的;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份或者两份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文件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确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

(六)投标文件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中有含糊不清的内容、明显的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的,评标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对投标人进行必要的澄清和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和说明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不得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和说明,也不得接受投标人的澄清和说明。

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成功候选人数不超过3人,并注明排名。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书面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在作出答复前,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暂停。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发现有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有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格、质量、履约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在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另行转让给他人。

中标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要、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分包人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投诉和处理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要有明确的要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的投诉,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答复期限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指定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

(二)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未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654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采用邀请招标而不是公开招标的;

(二)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的出售、澄清和修改期限,或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招标文件的提交期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

(四)接受应当拒绝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招标机构在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招标、代理招标或者为投标人提供咨询,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与受委托编制标底的项目的招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或者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为了中标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其投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的合同金额和《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在2年内依法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贿赂手段中标的;

(二)3年内串通投标2次以上的;

(三)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串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