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签证信息简化程序;申请欧洲专利的简化程序。
由于《欧洲专利公约》是欧洲专利组织及其执行机构的法律基础,因此《欧洲专利公约》缔约方的专利法和欧洲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也将因《欧洲专利公约》的修订而发生变化。在此次修订中,欧洲专利局多项关于审批程序的详细规定从《欧洲专利公约》移至《实施细则》中,以便欧洲专利局适应审批程序的变化,保持过去友好的用户服务界面,使申请人和专利申请代理人从中受益。
以下是EPC2000的一些主要修订及其对欧洲专利实践的可能影响。
发明的专利性
EPC2000第521段规定,“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如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性,应授予欧洲专利。”上述措辞与《欧洲专利公约》第521条(欧洲专利公约第521条规定,任何创造性和工业性的新发明均应授予欧洲专利)的措辞并无实质性区别,但为了与《TRIPs协定》第271条(第一句)保持一致,明确指出欧洲专利保护的范围涵盖“所有技术领域”。然而,欧洲专利局已经表明,“所有技术领域”的引入不会改变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不能获得专利的现行做法。
EPC2000分别在第52条和第53条中保留了关于可专利性排除和例外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EPC第524段(EPc第52.4段),即应用于人体或动物体的外科手术或治疗方法,以及应用于人体和动物体的诊断方法,不应被认为是第一段所述的可在工业中应用的发明。该条款不适用于使用上述方法的产品,尤其是物质或合成品,该条款已移至EPC2000的53c。虽然这一内容没有被修改,但它反映了与治疗相关的方法的可专利性理念的细微变化。在EPC2000中,任何应用于人体或动物体的手术或治疗方法以及诊断方法仍然不属于欧洲专利的可专利性。由于这些专利申请大部分可能属于/XEPC的52.1条款中可专利发明的定义,为了尊重公众健康和相关政策,EPC2000目前将此类专利申请从以前的发明排除中归为可专利发明,并将该专利申请缺乏工业实用性作为法律拟制(法律拟制是指法院根据事实作出的假设作为裁决法律问题的依据。法律拟制主要是在司法推理过程中为改变某一法律规则的适用而做出的。)驳回该方法的专利申请。此外,与EPC条款524一样,EPc条款53c不适用于使用上述方法的产品,尤其是物质或合成品。因此,EPC2000第52条和第53条的细微变化不会对目前的欧洲专利实践产生重大影响。
新颖性和现有技术
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专利法体系一样,欧洲专利公约也采用新颖性原则来判断专利申请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如欧洲专利公约第54条2款的规定(欧洲专利公约第54条2款中的现有技术应被视为包括在欧洲专利申请日之前通过书面或口头陈述而为公众所知的内容)(欧洲专利公约第2000号第541和54 2款保留了欧洲专利公约相应条款的相同表述)。一般来说,对于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发明,其新颖性没有宽限期。
为了避免专利授权的重复,《欧洲专利公约》第54条第3款规定,在先申请的欧洲专利(即欧洲在先权利),即使在后一申请的申请日或之后公布,也会构成后一申请的“现有技术”,使后一申请失去新颖性。然而,第54.4条补充说,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两种申请都被指定的国家。EPC2000第54.3段规定,优先权日在先的欧洲(或欧洲- PCT)专利申请与后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具有相同的公开主题,且公开日晚于后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的,视为后一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但不影响其创造性。
修改前,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54.4条和实施细则第23a条,在先的欧洲专利申请只有在缴纳指定国费用后,才在同一指定缔约国构成后一申请的现有技术。这项规定有两个负面后果。
首先,考虑到不同国家的现有技术不同,专利申请可以在不同的指定国家提出不同的权利要求。二是由于指定国费用最迟可以在检索报告公布后6个月内缴纳,因此在先申请在在先公布后是否构成现有技术仍不确定,导致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因此,为了消除这种混淆,EPC2000中删除了EPC条款54.4。根据EPC2000第54.3条,对于在所有EPC缔约国(不限于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指定的缔约国)提交的公开主题与在先申请相同的后续申请,在先提交并有效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因其新颖性而构成现有技术。
对于在EPC2000生效之日或之前处于有效待审期的欧洲专利申请(包括欧洲PCT申请)和欧洲授权专利,EPC2000第54条第3款没有追溯效力。
与治疗相关的专利申请
《欧洲专利公约》第54.5款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在与治疗、手术或诊断相关的方法中首次或第二次使用的已知物质或组合物提出专利申请,以损害上述方法的不可专利性,这在《欧洲专利公约》第54.4款和第54.5款中有所保留。
EPC2000第54.4段规定,EPC2000第53c段规定的用于人体或动物体的外科手术或治疗方法以及用于人体和动物体的诊断方法不应被视为可应用于工业的发明。本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上述方法的产品,特别是物质或合成品。)其他方法中使用的已知物质或组合物不在现有技术范围内,故第一项医学适应症权利要求书标题,可以用陈述预期治疗目的的语言表述,如“组合物X作为药物使用”。
在此之前,任何新发现的已知物质或组合物的第二次或进一步的医学用途都受到瑞士式权利要求的语言保护。这一修订战略性地扩展了新颖性标准,将已知物质或化合物的使用“用于特殊的新的和创造性的治疗应用”纳入了新颖性范畴。由于大多数EPC缔约方的国家法律与EPC在承认二次医疗用途的权利要求方面缺乏一致性,EPC2000第54.5段旨在协调缔约方在此类权利要求中的做法,使此类方法专利申请不再被各国专利法排除在外。
EPC2000第54.5段规定,第54.4段提及的物质或组合物在第53c段提及的方法中的特殊用途符合可专利权利要求,只要用途是新颖的,如“组合物Y用于治疗Z”。在该权利要求中,组合物Y是已知的药物,并不专门用于治疗Z..然而,在欧洲专利公约上诉委员会和缔约国法院就新旧二级医疗用途索赔范围的差异制定出解决方案之前,我们仍需对此类申请保持谨慎。此外,EPC2000第54.5段仅适用于已知物质或化合物的新用途,不适用于此类方法中已知设备的新用途。对于EPC2000生效前未授权的欧洲专利申请(包括欧洲PCT申请),该修正案具有追溯效力。
专利申请权利要求的解释
EPC2000第69条规定,欧洲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包括欧洲PCT申请)授予的保护范围取决于已公布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但应当使用发明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为了进一步明确权利要求的相关解释,EPc2000在第69条中附加了补充解释议定书,作为权利要求解释的指导原则,有利于协调EPc缔约国法院对欧洲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关解释,给予专利权人公平的保护,并为第三方提供合理的法律确定性。
多年来,欧洲专利局解释专利申请权利要求的法律框架与EPc缔约方的国家司法不协调。目前,欧洲专利局也承认,在《对EPC2000第69条的补充解释》中,EPc缔约方并未就专利申请权利要求的解释达成一致。为了促进这一过程的顺利发展,在第69条的补充解释第2条中引入了等同的概念,要求所有缔约国的法院对任何被视为等同于权利要求中所表明的权利要求给予应有的考虑。然而,目前各成员国的外交会议尚未就“对等”的定义达成共识。因此,缺乏具有约束力的定义将对各方在欧洲专利组织成员国中统一解释欧洲专利的努力构成威胁。
优先要求
为了使欧洲专利局的优先权确认标准与TRIPs协议保持一致,EPC2000第871b号规定,一项欧洲专利申请只要其基本申请是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任何成员国提出的,就可以在首次申请后的12个月内享有优先权,即使该国不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优先权形式要求的实质性修改部分是由于各国专利局频繁使用电子通信。EPC2000规定,只有当对优先权的有效性有严重怀疑时,才要求申请人将优先权文件翻译成欧洲专利局的官方语言。如果申请人在提交欧洲专利申请时未能提供完整的优先权说明,将不再对预期优先权形成决定性不利。但是,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提交优先权的详细材料,并在初始优先权申请日起16个月内向欧洲专利局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仍然是“更好”的选择。
根据EPC2000第122条,如果申请人未能在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期限内提交欧洲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可以通过权利重构得到补救。当然,申请人必须完全满足“近乎苛刻”的严格标准,才能有效恢复专利申请。
代理-客户特权
在与欧洲专利申请和授权相关的业务中,欧洲专利代理人和客户会交换一些机密信息,这些信息必须严格保密。鉴于信息保密的必要性,EPC2000授予欧洲专利代理人一项永久特权,禁止披露与客户的通信,并规定这一特权适用于欧洲专利局的所有程序。
这种基于证据的特权适用于与发明的可专利性评价、欧洲专利申请文件的准备、申请的实施有关的任何文件和材料,以及与欧洲专利的有效性和保护或侵权范围有关的任何建议文件。
中间限制程序
EPC2000第105b条和第105c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就一项已授权的欧洲专利(自《欧洲专利公报》记载的专利授权之日起)随时向欧洲专利局提交在所有指定的EPC缔约国和延伸国单方面限制或撤回的申请,无需向欧洲专利局提供在先权利的相关信息。受限制的欧洲专利应由欧洲专利局公布。中间限制程序有利于专利权人对可能在欧洲专利局层面无效的欧洲专利进行实质性修改。
中间限制程序(EPC2000第105a-c条,实施细则第90-96条)是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增加和修改的,以撤回或引入权利要求限制的修改和例外,并修改专利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专利权人可以在专利被授予后的任何时候向欧洲专利局提出申请,异议程序期间除外。此外,欧洲专利局的限制程序并不优先于正在进行的国家程序,特别是撤回程序。如果国家法院作出撤回决定,欧洲专利局最终决定的未决期将会滞后。
EPC2000对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专利权人必须根据实质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而不仅仅是表面的文字修改J,符合EPC2000第84条简明清晰的要求和E PC2000第1 23条对权利要求主题的严格要求。但是,中间限制程序并不要求欧洲专利局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第52-57条中的可专利性要求进行实质审查。此外,如果欧洲专利局驳回专利权人提出的中间限制或者撤回请求,专利权人不得对其提出上诉。
限制索赔
EPC2000第1 38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国家无效宣告程序中自行对欧洲专利进行限制,以此构建和协调各EPC缔约国限制程序的实践。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权利要求将作为国家阶段审查和批准程序的基础。但是,如果国家司法机关认为专利权人限制的权利要求不足以恢复专利的效力,就会驳回修改,要求再次限制或者撤回专利。
向扩大后的中国上诉委员会提交复审请求。
EPc规定,即使任何一方认为存在原则性的程序性侵犯其权利的情况,也无权请求扩大上诉委员会,以审查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因此,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的相关决定在EPc缔约国也免于审查。
EPC2000第112a条和实施细则第104-110条赋予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受影响方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进行进一步司法审查的有限权利。申诉人可向扩大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请,但仅限于某些特定原因,包括原则性的程序错误和在作出决议过程中的犯罪行为。原则上的程序错误应该是实质性的。例如,如果上诉委员会成员的选择与正在审理的案件发生冲突,一方将阻碍案件的全面审理,并对另一方的听证权造成严重损害(EPc认为听证权极为重要,在EPc第113条和EPC2000第113条中均有规定)。只有经某一级国家法院或机构确认的上述犯罪行为才能构成向扩大的上诉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的有效理由。上述犯罪行为一旦被认定违反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在指定缔约国同样有效。
诉讼当事人无权请求扩大上诉委员会,以审查上诉委员会在初步程序中是否正确适用了《欧洲专利公约》实体法。因此,这一请求对先前(有缺陷的)判决没有中止效力。这样,在扩大的上诉委员会宣布的请求最终上诉之前,被撤回的专利仍被视为撤回,使用该发明的信誉良好的第三方仍可继续使用该专利,而无需支付使用费或罚款。如果申请成功,扩大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将推翻上诉委员会先前作出的决定及其判决的有效性,并将被退回上诉委员会进一步审理。
欧洲申请日的确定
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80条的规定,申请人只有严格按照某些要求才能获得申请日,这些要求包括用《欧洲专利公约》规定的语言编写的专利申请说明书和包括至少一项权利要求的专利权利要求。EPC2000极大地简化了获取申请日期的程序,并将获取申请日期的大量要求移至实施规则中。根据EPC2000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必须包括专利申请说明书(用任何语言书写),专利权利要求书可以暂不包括,但应在提交申请后两个月内补充。但是,在实践中,考虑到EPC2000第123 2段对补充事项的严格要求,申请人应谨慎使用。申请人可以考虑在申请时为每个可能的独立权利要求提交一个宽泛的(支持性)权利要求,并在审批过程中对其进行修改。
EPC2000第14条放宽了撰写欧洲专利申请的语言。例如,专利申请可以以任何语言提交,但必须在提交专利申请的两个月内提交以英语、法语和德语中任何一种语言编写的专利申请的译文。
发明的独特性
EPc规定,如果欧洲专利局在作出补充检索报告时认为进入欧洲阶段的PcT申请缺乏单一性,将仅对权利要求中的第一项发明作出部分检索报告,并允许申请人在支付补充检索费的情况下对其他技术方案提出检索请求。但EPC2000对此进行了大幅修改,严格规定了申请人的过失。EP0对进入欧洲阶段的国际申请进行补充检索时,认为该申请缺乏单一性,只会对权利要求的第一项发明作出部分检索报告,不再给予申请人通过支付检索费进行补充检索的机会。该条款适用于2007年2月6日或之后进入欧洲阶段的所有PCT申请。EPc实施细则第1 1 2条废止。尽管如此,值得一提的是,EPC2000实施规则第64条也保留了通过支付补充检索费在2-6周内给予申请人补充检索的机会。
《EPC2000实施细则》第164条规定,当欧洲专利局认为进入欧洲阶段的PCT申请缺乏发明单一性时,将继续审查两种可能性中的一种。如果欧洲专利局不是该申请的国际检索单位,则权利要求中首先提到的发明将作为补充欧洲专利检索中的审查基础。但是,在补充检索之前,申请人可以提交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以确保他希望授权的发明是首先提到的发明。其次,如果欧洲专利局是该申请的国际检索单位,只有在国际阶段检索到多项发明时,才会要求申请人选择其中一项发明进行审查。
因此,在申请进入欧洲专利局的地区阶段之前,申请人尽早认识到单一性的不足,并提交权利要求修改书以确保其希望被许可的发明是第一发明,是非常有益的。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避免对申请人不利,另一方面可以提高专利局的审批效率。当然,申请人可以在结案前主动申请分案。
欧洲专利申请的持续审批
继续审批程序是为完成程序或实质性问题赢得更多时间的一种快速有效的方法。EPC2000第1 21条关于继续审批程序的新规定,大大扩展了继续审批的适用范围,对几乎所有的时间限制(包括欧洲专利局和欧洲专利局规定的时间限制),如未缴纳申请、检索、指定和审查费用,超过实质审查请求期限等,都给予了补救机会。
事实上,EPC2000第1214段和实施细则第1352段明确规定了不属于申请继续审批程序的时限。对于上述大多数时间限制,右重建可能是唯一可用的手段。此外,EPC2000保留了请求进一步批准的大多数正式程序。
权利重构
通过权利重构救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可以恢复因逾期作为直接原因而丧失的全部或部分权利。EPC2000将大部分关于权利重构程序和期限的规定移到了实施细则中,与现行做法大致相同。
虽然根据EPC2000的规定,权利的重构被排除在申请继续批准救济的时限之外。但是,对于错过了优先权期、进一步审查的请求期以及相关的异议期和异议上诉程序后失去权利的专利申请,权利重构将是一个非常有用的恢复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