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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发布,自2007年6月1997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从野生植物发展而来的,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名称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受理和审查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选育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简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

[编辑本段]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专有权。未经品种权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属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完成本单位任务或者职务育种的单位;非后育种,申请植物新品种的权利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委托育种或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被委托完成育种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该品种权授予第一个申请人;同时,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植物新品种选育的人。

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其在中国培育的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国有单位转让在中国的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条授权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使用,但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和其他科学研究活动;

(二)农民自用授权品种的育种材料。

第十一条为了国家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品种权人支付合理的实施费,其数额由双方约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决定。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无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授权品种的销售应当使用其注册名称。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有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之前尚未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销售不超过1年;在境外销售藤本植物、乔木、果树和观赏树木的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有特异性。特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与提交申请前的已知植物品种有明显区别。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一致。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繁殖过程中,除可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性状或特征是一致的。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有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或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性状或特征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有适当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不同于相同或者近似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该名称是植物新品种注册后的通用名。

品种命名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a)只由数字组成;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容易被误解的。

[编辑本段]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申请品种权的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中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当依照其所属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 * *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品种请求书、说明书和照片。申请文件应当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的日期为申请日;申请文件邮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第一次在外国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可以根据该外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交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书面说明或者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当受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指定申请日,赋予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0个月内缴纳申请费。对不符合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在授予品种权之前,申请人可以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申请中国培育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批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应当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列入植物品种保护目录的植物属或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要求;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审批机关应当公告通过初步审查的品种权申请,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对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改后仍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将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该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相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对竣工种植或者其他检测结果进行检查。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植物新品种资料和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审批机关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要求的申请,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评审委员会。申请人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自初步审查公告之日起至品种权授予之日止,品种权人有权向未经申请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追偿。

[编辑本段]第六章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四条品种权的保护期为藤本植物、树木、果树和观赏树木20年,其他植物自授权之日起15年。

第三十五条品种权人应当自授予品种权的当年起缴纳年费,并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授权品种的育种材料进行试验。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书面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品种权人未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试验所需的授权品种育种材料的;

(4)经检验,授权品种不再符合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七条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宣布该品种权无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更名。宣布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予以登记和公告,并通知有关当事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执行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并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以及已经执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合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没有追溯效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持有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未向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持有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编辑本段]第七章处罚规则

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育种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自的职权,本着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损害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假冒审定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假冒,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和假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品种案件时,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相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注册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因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品种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编辑本段]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审批机关可以对本条例施行前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第一批植物属或者种以及本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新颖性要求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6月+1年10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