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有哪些?
0?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引起了全国各界的高度关注,并引发了法学界的一场争论。新闻媒体甚至以“劳动合同法引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凸显劳动者本位”等醒目标题进行报道,一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官员也鼓吹这种说法。显然,在“保护弱势群体”的政治口号下,一部尚未颁布的法律已经被激进的政治取向所主导。在强大的政治惯性压力下,一些学者在阐述自己的观点之前,必须先声明“我不是在替雇主说话”。法律界、企业、用人单位的声音,在这次法律立法过程中成为了真正的弱势群体。笔者认为,这种舆论对劳动合同法的制定是有害的。要明确劳动合同法的本质,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合同”。什么是合同?我国1986颁布的《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解释:“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1993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解释是:“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比较上述两种法律解释,后者对“合同”的解释更加完善和准确。我认为:“契约”应该有两个本质特征:第一个本质特征是其参与者应该是平等的当事人。这里说的是法律上的平等,不是事实上的平等。所谓事实上的平等是指拥有社会资源的平等,所谓法律上的平等是指国家法律承认的社会主体地位的平等。这两者不是一回事。一方拥有社会资源的多少并不影响与其他方民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因为他们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在现实生活中,一个被法律剥夺了政治权利或业务准入权的服刑人员,虽然可能仍然掌握着大量的社会资源,但由于法律地位与一些政府部门、企业、自然人不平等,可能无法与他们订立合同。而一个除了自己的体力或者智慧什么都没有的无产者,可以和世界首富比尔盖茨或者亚洲首富李嘉诚签约,而不要求他和首富拥有平等的社会资源。“合同”的另一个基本特征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自愿为自己的意志承担责任。它不应该由合同的一方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应该由合同各方以外的势力强加。“合同”的本质决定了《劳动合同法》的本质。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将劳动合同定义为:“本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笔者认为,草案在劳动合同的认定上并不全面,劳动合同不仅应包括劳动关系的建立,还应包括劳动关系的变更和终止。因此,我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基础上订立、变更和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的规范;属于民法体系但不属于行政法体系;属于私法而非公法。我甚至认为劳动合同法在立法逻辑上应该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分则,不应该单独立法。从全国人大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草案的规定来看,更像是公法(行政法)而不是私法(民商法);它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在建立劳动关系时的意思自治,更多的是国家行政的强制性规范。在国家行政强制干预下,是否存在真正的“劳动合同”?第二,《劳动合同法》不应该成为《劳动保护法》。如上所述,《劳动合同法》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平等基础上建立、变更和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的规范。应当体现劳动合同双方平等、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不得强制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如强制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前设置前置条件)。同样,劳动合同法也不应该有旨在保护合同一方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在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设置前置条件,对劳动者设置保护条款,劳动合同法就变成了保护劳动者的法律,而不是劳动合同法。我理解立法起草人的本意是,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对资源的垄断优势,强迫劳动者与其签订不平等的劳动合同,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在《劳动合同法》中设立劳动者保护条款。我认为这将导致立法逻辑的混乱,最终导致劳动合同法偏离其本质。消除不平等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权益,属于国家行政规范,而不属于民商事规范。前者属于国家意志,后者属于公民自治。因此,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写入劳动合同法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就像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知识产权的条款不能写进合同法一样,消费者权益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只能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利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来规范。三、《劳动合同法》不应强调“以工人为本”和“向工人倾斜”。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于上位法,正在起草的《劳动合同法》属于下位法。如果我们确认了《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解释:“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也证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解释:“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活动中,不应提出“以工人为本”和“向工人倾斜”。这样的口号是对劳动合同法的破坏。试想,如果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合同法中强调买方,商品买卖合同会是什么样子?事实上,劳动关系是一种买卖劳务的关系。一方面,用人单位用货币向劳动者购买劳务,另一方面,劳动者用货币向用人单位换取自己提供的劳务。双方在法律上必须平等。如果《劳动合同法》强调“以劳动者为本”和“向劳动者倾斜”,必然会打破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律平等地位,迫使用人单位订立不平等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会产生不良后果。但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对于用人单位的行为和责任,15多处使用了“应当”一词;只有四个地方用“应该”这个词来表示工人的行为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