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专利的定义是什么?定义是什么?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是指由单位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上述情形下完成的发明创造,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概述

关于申请和获得专利的权利,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任何发明创造都是人做出的,因此一种观点认为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应当有权对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有些国家,比如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人只能是发明人。而一项发明的完成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和设备,个人往往很难独立完成。很多时候,一项发明是在企业、科研机构、高校提供研究经费和各种物质条件,并组织协调的前提下完成的。因此,许多国家的专利法都规定,将发明创造作为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作出时,申请和获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在其他情况下,如合作或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可以在合同中规定申请和获得专利的权利。事实上,美国授予的大多数专利都标明了其受让人,受让人一般是发明人所属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的实际所有人仍然是单位,而不是发明人。因此,就其最终结果而言,美国的做法与大多数国家并无实质性区别。

职务发明创造,我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申请专利的,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企业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申请和获得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二、职务发明的定义

该条第一款规定了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结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下列因素影响职务发明创造的界定。

1.本单位员工

首先,进行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是申请专利单位的职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重点是完成发明创造的人。所谓“创造者”,是指发明者或设计者。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使用物质技术条件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都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因此,不能因为组织者是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就认定某项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不仅是确定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专利文件中注明的发明人和设计人的依据,也是判断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依据之一。

第二,本条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如果按所有制划分,应该包括国有(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所有制单位。

第三,本文中的“本单位”一词应作广义理解。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增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根据这一规定,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如从其他单位借调或聘用的人员。虽然这些人员的编制和J资关系都在其他单位,但借调单位和聘用单位实际上是将他们纳入本单位的工作计划,所以他们在完成本单位分配的工作后,应视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

2.在执行本单位任务中做出的发明创造。

根据第二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单位的任务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l)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自己的工作中所作的发明创造。比如,发明者的工作是研究微电机,他在工作中发明了一种新的微电机;这项发明是职务发明。再比如印染厂图案设计的设计师。他设计的新模式是作业设计。

(二)虽然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职务无关,但是属于在执行本单位交给的专门任务时完成的发明创造。比如发明人的工作是设计机床,单位临时派他去设计新的绘图桌椅,他的相关发明也是职务发明。

(三)工作人员在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完成与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发明是一项复杂的脑力劳动,不可能一蹴而就,有一个长期的构思和实践过程。离职或退休的员工,因为任职时间长,在原单位积累了很多知识和经验。他们离职或退休后一段时间内的发明创造,往往与原单位的工作密切相关。因此,公司一般会规定,员工在离开原单位后一段时间内做出的与原工作岗位或入职时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这一规定可以避免员工离职或退休后将离职或退休前做出的发明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的情况,有利于调整劳资双方在职务发明创造问题上的关系。至于离开原单位多长时间后,该发明应归入职务发明,各国规定不同。太长不好,太短不好,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一年。

3.发明创造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这里所说的物质技术条件,根据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技术信息或者技术资料。其中,技术信息或资料是指单位拥有的内部信息或资料,如技术档案、设计图纸、新技术资料等。单位图书馆或资料室公开的信息或资料不包括在内。此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对完成发明创造应该是不可缺少的。少量使用或者对完成发明创造没有实质性帮助的使用,不予考虑。需要指出的是,只有当工作人员不是通过自己的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而是通过自己的努力完成发明创造时,才需要根据“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的发明创造”的规定,确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

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中,将“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的发明创造”改为“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发明创造”。增加了“技术”一词,可以理解为该条所说的“条件”既包括物质条件,也包括技术条件。比如,一个人做一项发明,他没有完成单位交给的任务,也没有利用单位的具体物质条件,但与他在单位所了解的内部技术资料和项目的进展密切相关,就应该认定为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4.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合同。

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在该条中增加了第三款,这是这次专利法修改的重大突破。根据该款规定,允许科技人员和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人履行了事先订立的合同约定的返还经费或者支付使用费等义务的,可以不视为职务发明。

关于上述商定的原则,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立的合同,应当限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

第二,这个协议要有书面合同。合同可以约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非职务发明创造。没有订立合同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权利归属。

第三,依据本条第三款订立合同时,约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该发明创造的完成对本单位物质条件的利用是“主要的”还是“非主要的”,无关紧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