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专利假冒内涵的修正。

1.关于模拟(第2条)

这次对《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了较大的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第二条的规定逐一说明。

(1)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本款所列行为是指当事人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未取得专利,但在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的行为。

(二)专利权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被撤销和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当事人在其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当事人明知专利权不存在,仍然在专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欺骗公众,属于假冒专利的行为。

(三)专利权期限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专利权期满或终止后,该技术成为公共技术,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如果原专利权人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会造成公众误解该专利权仍然有效,侵害相对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

(四)为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行为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

该款特指为冒充专利的行为人提供便利的行为。当事人印制相关标记,提供给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行为人,供其贴附在其产品上的,也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五)伪造、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

伪造,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自己制作伪造的证件,企图冒充应当由专门机构制作的证件;变更意味着参与者使用真实的文档来改变本地内容。两者行为不同,但都是以欺骗为目的,属于同一违法行为。

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是与专利或者专利申请有关的法律文件,记录了相关的权利和法律地位,应当受到保护,不得伪造和篡改。

(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许可合同。

在合同中假冒专利的行为也是有害的。在与他人订立许可合同时,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属于欺诈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七)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广告具有极大的社会普及性,广告媒体领域的虚假行为会使更多的人上当受骗,对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因此,将更有利于专利管理机关打击违法行为,惩罚违法者,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

(八)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其他行为。

该款是对其他未列举的冒充专利行为的补充,便于专利管理机关执法。

2.专利期满或终止后销售有效期内制造的产品的行为(第三条)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本人或者其被许可人有权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专利产品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权期限届满后,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销售在有效期内合法制造的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为此,增加了第三条,规定专利权期满或者终止后,在专利权期满前或者期满后继续销售标有专利的产品,不属于冒充专利行为。将第三条的规定与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起来,一方面规定专利权有效期满和终止后,不得制造和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另一方面为原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处置标有专利的产品提供了便利,实现了公众与专利权人的利益平衡。二、补充和完善假冒专利的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程序是保障行政处罚合法、公正、高效运行的重要措施。《暂行规定》对调查程序的规定,为专利管理机关公正执法起到了保障作用。这次对调查程序的修改,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现有的涉及行政处罚权表明程序、违法事实认定程序、处罚裁定程序等程序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

1.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第七条、第十条)

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这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一方面可以表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向相对人表明该机关有处罚权,从而强化执法人员的权威;另一方面可以提醒被调查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如果他们作伪证或者阻挠调查,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也有利于对执法人员的监督。

《暂行规定》制定时,专利管理机关没有专门的执法证件。为规范执法,保证处罚质量,建立一支法律知识好、素质好、专业技能强的执法队伍,我局自1995起建立了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培训发证制度,制作了统一的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培训并颁发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查处假冒专利工作。这种做法收紧了执法程序,提高了执法质量。实践结果表明,效果良好,因此在修订《暂行规定》时将其加入。

2.证据(第12条)

查处冒充专利案件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调查取证。能否取得证据是案件定案的关键。缺乏必要的取证手段,尤其是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是长期困扰专利管理机关执法工作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七日内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这一规定有助于专利管理机关及时、有效、准确地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抽样取证是通过抽取典型样本来证明一个整体的方法。不能带走大量物品,只有在证据可能被隐藏、转移、销毁或者容易丢失的情况下,才能提前登记保存。登记保存必须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以防滥用,保存期限为7天。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证据,逾期登记保存无效。未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应当注销登记保存。这一规定也有利于提高专利管理机关的办案效率。

3.处罚决定前的通知、辩护和听证(第17、18和19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决定前,有义务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证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平衡行政权力与民事权利的要求。专利管理机关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必须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有权了解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陈述、申辩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

当事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时,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这对专利管理机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担心申辩后会加重处罚,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所以规定不因当事人的辩解而加重处罚,是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可以使当事人打消顾虑,充分行使权利,减少错案的发生。

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较大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需要听证,否则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不利于行政执法快速便捷的特点。只有涉及大额罚款等复杂行政行为时,当事人才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在专利管理机关通知后三日内未提出书面听证请求的,视为放弃权利。

专利管理机关未履行上述义务,将导致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可以撤销。

4.论罚缴分离原则(第27条)

为了防止行政处罚的滥用,行政处罚法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这一制度从根本上切断了行政处罚与行政机关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廉政建设,严格行政管理,树立行政处罚的良好形象。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处以罚款或者变卖、拍卖财产抵缴罚款。

5.关于法律文件(第35条)

为规范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工作程序,避免程序违法,我局制定了相关法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