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备案和评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标准,是指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第四条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控制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国家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和国家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在标准指定的区域内实施。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控制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其他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应当在发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或者该标准划定的区域内实施。

有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控制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第五条法律法规强制性的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控制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生态环境标准,应当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公布。法律法规不具有强制性的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必须实施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

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引用的内容必须执行,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变。第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生态环境标准,评估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开展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备案,指导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控制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机动车等移动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标准。第七条制定生态环境标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系统协调、科学可行、程序规范的原则。

制定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标准项目计划,组织有关机构、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开展标准起草工作,征求国家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制定生态环境标准,不得增加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和不必要证明的内容;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超越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规定的职权范围;不得违法制定排除、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不得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生态环境标准不得规定使用特定企业的技术、产品和服务,不得出现特定企业的商标名称,不得使用尚未公开配方但仍处于保护期的专利技术和试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试剂。第九条生态环境标准发布后,应当留出适当的实施过渡期。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标准发布前,应当明确配套的导则、标准、规范、相关制修订计划、标准宣传培训计划,确保标准有效实施。第二章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第十条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增进民生福祉,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限制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基本的核与辐射安全标准。第十二条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体现生态环境质量特征,以生态环境基准研究成果为基础,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态环境质量需求,科学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