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向同一招标项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不同项目信息的;
(二)设定的资质、技术和商务条件不适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或者与履行合同无关的;
(三)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者中标条件的;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界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国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或者组织形式的;
(七)以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扩展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是关于禁止排斥、限制投标人的。
允许潜在投标人公平参与投标竞争,是招标投标制度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的前提和保障。受地方机关和部门利益影响,甚至投标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践中以各种方式排斥和限制潜在投标人;
阻碍了统一、开放、竞争的招投标市场的形成。针对这种情况,本条对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作了详细规定,为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提供了明确依据。
以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包括: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中对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不合理要求;
以各种借口阻挠潜在投标人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在出售期限、投标截止时间以及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通知时间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要求投标人提交超过规定比例的投标保证金。
有区别地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招标项目信息;设定的资质、技术和商务条件不适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或者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和获奖情况作为评标或者中标条件的;
定义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国或供应商;不同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接受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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