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促进科技创新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促进活动,包括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和引进、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科技项目管理、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创新保障等。第三条科技创新促进活动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政府引导支持、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推进科技创新的领导,制定科技创新规划和政策,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加强科技管理队伍建设,完善创新驱动考核评价体系和表彰奖励制度。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创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第二章科技创新人才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和完善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和引进政策以及以知识增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为科技创新人才在企业创办、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岗位聘用、职称晋升、出入境、办理户籍或者居住证、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或者便利条件。
支持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科技创新人才培养机制。
鼓励国内外科技创新人才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合作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培训、挂职兼职。
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人才开展国际学术交流。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人才分类评价机制。科技创新人才分类评价应发挥政府、市场、专业机构、用人单位等评价主体的作用。
基础研究人才的评价以同行学术评价为主,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人才的评价以市场或社会评价为主。第八条企业可以通过人才与项目相结合、公开招标、在省外设立R&D机构等方式引进科技创新人才,所需费用可列入经营成本。第九条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的科研人员,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以离开岗位或者到企业兼职,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科研人员离岗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应当与单位签订协议,约定离岗期限、基本待遇、保密、成果归属等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的职称晋升、档案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基本待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离职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科研人员终止创新活动的,应当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允许其返回原单位;离职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科研人员辞职的,原单位应当按照在职人员辞职的有关规定办理。
科研人员在企业兼职的业绩可作为职称评定、岗位竞争和考核的依据。第十条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在编制计划内,可以自主设置科研岗位,自主公开招聘各类科技创新人才。第十一条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当根据科研人员的岗位特点,建立专业技术岗位分类评价机制和评聘分离机制。
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应当增加技术创新、专利发明、成果转化、技术推广等评价指标的权重。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可以对科技创新成果显著的人才直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第三章科技创新平台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科技基础设施平台、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公共科技创新平台的建设。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资源享有平台,为社会提供科技资源享有服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公布省级科技基础设施平台开放目录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第十四条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应当纳入科技资源平台管理,并向社会公开。鼓励其他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不宜公开的除外。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提供开放获取服务,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性的原则收取适当费用,并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第十五条高等学校可以整合校内资源,建设各类科技产业培育和科技成果转化基地,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创业孵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