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时房屋面积是如何测量的?
l住房面积计算是指外围水平面积和水平投影面积的计算,包括住房建筑面积、现有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的计算。
2.房屋建筑面积按房屋外墙(柱)以上各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包括阳台、外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以及高度为2.20米(含2.20米,下同)的永久性建筑。
3.房屋的* * *建筑面积是指全体产权人共同占有或者使用的建筑面积。
4.房屋的使用面积是指房屋的总使用面积,按房屋内墙的水平面积计算。
5.房屋的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一般按0米以上的室内楼层计算。假层、附层(夹层)、插入层、阁楼(隐藏建筑)、装饰塔、楼梯间和突出屋顶的水箱不计算在内。
6.房屋的楼层是指房屋在建筑中的楼层。地下水位用负数表示。
二、计算总建筑面积的范围
有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建筑面积按一层计算。如果是单层住宅,有几层的话,如果符合规范的一般要求,也要计算建筑面积。
多层和高层建筑按各层总建筑面积计算。3.如果技术层(管道层、附着层、夹层等。)在房屋高度超过2.20米时,应计为墙体四周的水平面积。
拆除过程
(一)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向社会公告。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四)确定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一般来说,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是不会得到补偿的。拆迁补偿可分为一般补偿和特殊补偿。一般来说,补偿分为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和差价结算,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特殊情况下,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无法选择的,或者只进行货币补偿,或者只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拆迁裁决。
(7)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前,被拆迁人有义务就房屋拆迁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新的拆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10月9日国务院第1次常务会议颁布实施。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民主决策、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及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房屋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旧城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根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一切建设活动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纳入市、县两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制定补偿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征求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
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且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费应当足额发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依法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
(三)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房,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方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的,采取多数决定、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房屋征收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额。
因征收旧城区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调换改建区房屋产权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区或者附近区域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房屋产权调换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房。
第二十三条征收房屋造成的损失补偿,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前的效益和停产停业期限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已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正,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补偿协议有关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禁止施工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有补偿金额、专用账户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补偿费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道路交通等非法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进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在征收补偿费中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或者拖欠的,责令改正,追回相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对相关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错误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以654.38+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 13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