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实践手册美国专利实践中对公平原则的违反
专利权不可执行性抗辩并非基于美国成文法,而是源于美国专利司法判例。基于这一抗辩,被控专利侵权人可以主张专利权是不可执行的,因为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违反了公平原则。
违反公平原则行为的相关规定。
因为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专利审查是单方面的程序,通常,审查员只是通过检索自己获得的信息,在有限的时间内确定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大多数情况下,发明人或申请人实际上最了解专利申请的相关信息。因此,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美国专利商标局已将申请人披露和告知义务的相应规定,以及坦率和诚实的道德标准写入《联邦行政法规汇编》和《美国专利审查指南》第600章和第2000章。
《联邦行政法规》第37篇第56条部分摘录翻译如下:“参与专利申请和审查过程的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向专利局坦白和诚实,包括披露他/她所知道的与可专利性本质有关的信息的义务”;“满足以下条件的信息将被认为在本质上与可专利性相关:a)信息本身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能够初步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b)信息推翻了申请人关于可专利性的主张或与之不一致,或信息推翻了申请人不可专利的理由或与反驳理由不一致”;“所谓‘与专利申请和审查过程有关的人’包括:a)专利申请的每一个发明人;b)准备或参与专利申请的每个代理人或律师;c)实质上参与准备专利申请的任何其他人,以及与发明人或受让人有关的任何人,或有义务转让专利申请的任何人”。
因此,如果申请人在专利申请审查中未尽到告知义务,违反了坦诚、诚实的道德标准,则可视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在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时,通常需要考虑两个因素:缺失的信息是否与可专利性本质相关,以及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故意”误导专利局。
1与专利性本质相关的信息
与可专利性本质相关的信息是指在审查专利时可能影响其可专利性或暴露审查员关注点的特征。其中,专利审查流程包括新申请的审查流程、专利的复审流程和再公告审查流程。专利申请人的披露义务不仅限于申请人已知的以往案例,还包括与专利可专利性相关的所有其他信息,包括诉讼信息。根据美国专利审查指南,诉讼包括涉案专利无效的诉讼和指控专利申请人欺骗或违反公平原则的诉讼。
例如,在Critikon诉Becton Dickinson一案中,Critikon的专利被联邦巡回法院裁定为不可执行,原因是其在专利复审过程中未履行披露与其专利相关的无效诉讼信息的义务。联邦巡回法院审理此案后,裁定Critikon的专利不能实施,因为Critikon在专利审查过程中违反了公平原则。违反公平原则的是,Critikon公司在对le miex专利进行重新公告和审查的过程中,未披露与le miex专利相关的无效诉讼。无效诉讼涉及的专利(麦当劳专利)与Lemiuex专利的可专利性有关,未公开的行为可以推断为误导意图。
本案中地区法院和联邦巡回法院的主要争议是,诉讼中涉及的McdonaId专利是否是Lamiuax专利可专利性相关的信息。当地法院认为,麦当劳的专利没有实质性的关联,因为它与涉案专利有实质性的不同。然而,联邦法院认为,麦当劳的专利揭示了两个重要特征,这两个特征是审查员在审查专利时重点关注的特征。虽然这两个特征被应用于两个完全不同的设备,但不能得出麦当劳的专利不是与可专利性相关的信息的结论。根据MPEP 2001.06 (c) (2005)的规定,如果在重新公告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对专利提出无效宣告,则用于宣告无效案件中专利无效的前一案件专利的重新公告审查是与可专利性相关的信息。
本案中,联邦法院最终裁定专利有效,即McdoRald专利不足以使le miex专利无效,但被认为是与le miex专利可专利性相关的信息。由此可见,美国专利法中判断信息是否实质相关的标准是比较宽泛的,不能仅仅因为不会影响专利的可专利性就武断地认为信息不实质相关。
2故意
虽然不需要像欺诈一样有严格的证据证明钱宅与申请人主观故意的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单纯的疏忽、偶然的疏忽和错误的判断使专利不可执行。但是,申请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非故意的单纯疏忽或偶然失察,如何判断标准呢?
“故意”通常由证据推理来证明,不一定要发明人或代理人供认。但是必须有与“故意”相关的证据,虽然这个证据不一定是直接证据,但是可以从专利权人的行为中推断出来,例如,轻率的疏忽和明显的过失。但是,“故意”误导不能仅从裁决中的过失来认定,专利权人的主观诚实度是可以考虑的因素。“在Kinsdown案中,法官认为“故意”的推断取决于案件的整体情况,包括过失的性质和程度,以及是否存在主观上的善意。在艾伦射箭案中,发明人及其专利律师辩称完全出于善意,他们认为前一个案件与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无关,因此没有提交给专利局。但判断前案是否与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有关,应最大限度地解释权利要求,避免误判。
“实质相关”和“故意”并不是完全分开的:相关程度越高,判断违反公平原则所需的“故意”程度就越低。当专利权人面临高度相关的在先案件,且有明确证据表明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在先案件的相关性时,“善意误判”的理由难以防止“故意”的误导认定。所以,这种情况下单纯否定“故意”是没有用的。
一般来说,隐瞒或者隐瞒用于反驳相应的外国申请(指非美国申请)的在先案件,是被认定为“故意”的重要事实因素。因此,如果相应的中国专利在审查过程中被中国专利局发现的在先案例所反驳,申请人应当及时向美国专利局提交相关的在先案例,以避免美国专利申请在后续过程中被判定为不可执行。
此外,如果发明人之前生产的产品在未向专利局披露的情况下出售,虽然该产品与专利申请并不完全相同,但却揭示了该专利区别于前案的重要技术特征,也会导致“故意”误导专利局的后果。
当然,造假的行为比隐瞒信息更容易被判定为“故意”。当专利申请人提交非英文的案例或文件信息时,可能会误导审查员认为该案例相关性较小,从而导致“推理隐藏”。
关于是否取消专利权不能强制执行抗辩的讨论。
考虑到美国限制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制度的积极意义,国内也有学者呼吁效仿美国,建立相关的申请人披露和通知制度。事实上,目前在美国专利法改革方案的讨论中,美国专利界也在激烈讨论是否废除专利权因违反公平原则而不可执行的抗辩。美国国家科学院也曾为美国专利法的改革提案撰文,提出废除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违反公平原则的抗辩,主张专利权不可强制执行。
建议废除的理由主要有:(1)没有明确的客观标准来界定哪些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对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的判断是基于具体事实的个人主观判断;(2)法院对申请人告知义务的要求是难以达到的最高诚信水平;(3)对“与可专利性本质相关的信息”和“意图”这两个要素没有明确的定义;(4)美国联邦巡回法院也指出,不可执行抗辩像瘟疫一样被过度滥用,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也降低了诉讼效率。
但近日,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部仍在给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写的美国专利法改革提案中建议,主张专利权对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不可执行的抗辩制度应进一步修改、完善和保留。
美国专利界仍在审查建立告知和披露义务的法律意义和实际效果,对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违反公平原则行为的认定标准未达成一致。所以,笔者认为,在跟随美国的号召建立自己的相关制度之前,应该三思而行。而且中美两国在司法制度、诉讼程序、司法理念、法治发展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和差距。比如中国没有美国的审前调查取证程序,被控侵权人很难获得中国专利权人违反公平原则的证据。在美国,被控侵权人可以利用这种调查取证程序,调查专利权人的证人、物证等信息。从而了解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的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公平原则的证据。
中国的专利权人在和美国打交道。
专利申请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下文中,作者简要介绍了中国专利经营者在处理美国专利申请时,为避免违反公平原则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1所有相关人员均有告知义务。
除发明人外,任何参与美国专利申请文件的准备、交付和答辩的个人都负有上述披露义务。例如,美国申请的作者、审查员和专利代理人必须告知审查员该发明在美国的任何相关出版物、专利、专利申请和其他公共使用或销售活动。
确认所有的发明人都是真正的发明人。
发明人身份错误可能导致专利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无法实施:(1)发明人列表中至少有一个发明人不是真正的发明人,或者(2)如果至少有一个真正的发明人没有出现在发明人列表中。
3 .关注企业地位的变化
如果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专利申请时的企业状态为小企业,如果该企业后来发展为大企业,无论是在审查中还是专利授权后,都应及时按大企业缴纳各种费用。
避免任何虚假陈述。
在审查过程中,有时发明人为了克服驳回,可能会出示一些证据或作出宣誓陈述以克服前一个案例,但应避免任何虚假证明或虚假陈述。
向发明人确认最佳实施例是否已经在美国专利申请中公开。
在美国专利申请中,故意隐藏最佳实施例也可能导致专利不可执行。
同时通知美国专利商标局正在审查的其他相关申请。
如果申请人同时在美国有与发明相关的其他申请,并且这些申请的内容与本申请的可专利性相关,那么发明人也有义务将这些申请的信息告知审查员。
发明人的誓章须予确认及签署。
发明人应在签署宣誓书之前阅读、理解并批准该宣誓书。如果发明人不能阅读或理解英文,则应向发明人提供相应的中文版本,以解释誓章英文版本的内容。
8 .披露中国审查员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引用的前一案例。
如果中国审查员在审查与美国申请相对应的中国专利申请时引用一些以前的案例。然后,这些曾经的案例也要告知美国考官。注:无论美国申请是否主张相应中国申请的优先权,只要中国申请的内容对美国申请的可专利性有影响,发明人就有上述告知义务。同样,如果有其他国家的专利申请与美国的申请相对应,如日本专利申请、韩国专利申请,那么其他国家的审查员在审查中引用的前者案例也应当告知美国审查员。
前一个非英语案例需要翻译或提供其相关性的简要说明。
如果美国审查员被告知先前的案例是非英文的,例如,中国审查员在审查相应的中国专利申请时引用了中文的先前案例,那么要么提供先前案例与美国专利申请的相关性的简要说明,要么提供先前案例的中文英文翻译,要么提供在其他国家提交的专利申请的等效英文版本。
10告知义务贯穿于美国专利审查的整个时期。
在美国专利申请被放弃和授权之前,与美国申请有关的人一直有义务及时将会影响美国申请可专利性的在先案件告知审查员。
11提交的前一个案例建议使用最低关联标准,而不是实质性关联标准。
只要发现或怀疑某前村与美国申请有关,就应及时告知美国审查员。尽量不要只公开你判断会对美国申请的可专利性产生重要影响的以前的案例。一些申请人认为没有实质联系的前案,在诉讼过程中可能被认定为与可专利性有实质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