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诉讼案件中的眼前侵权问题有哪些?
一、直接侵权的含义关于直接侵权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立即侵权是指后果尚未发生的专利侵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立即侵权是指侵权行为尚未发生,但行为人正在准备侵权。如果将侵权行为的完成过程分为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损害结果发生阶段,那么两种定义的主要区别在于对“立即发生”阶段的定义不同。笔者认为有必要追根溯源,从制度设计的初衷来解释。“直接侵权”的概念来自《TRIPs协定》第50条第3款,该款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可以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便司法机关能够有足够程度的把握认定申请人是权利持有人,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这种侵害即将发生,并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担保”。因此,“立即侵权”是指“这种侵权即将发生”。其中“imment”一词的意思是“迫在眉睫”;“侵权”一词是指侵犯知识产权范围的行为,不同于民事侵权中的“侵权”,不考虑所谓的“赔偿责任”。可见,立即侵权应当强调的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即将发生但尚未发生,而不应当是已经发生但尚未造成损害的行为。因此,立即侵权应定义为未实际发生专利侵权,但行为人准备实施专利侵权。二。关于立即侵权的相关规定为了履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使中国的专利制度与国际接轨,中国于2000年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其中根据《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增加了关于立即侵权的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该条款中的“责令停止有关行为”通常是指诉前临时禁令,“即将侵犯其专利权”是关于立即侵权的规定。在此基础上,2001,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制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对诉前临时禁令的范围、管辖、适用条件、法院审查标准、撤销条件等进行了明确规定。2008年,我国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仍然保留了规范“即时侵权”的相关条款。有争议的是“许诺销售”条款是否也属于“立即侵权”的相关规定比如冯小青教授指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许诺销售”等一系列专利实施行为。这里的“许诺销售”是指“立即侵权”。笔者认为,从专利权人享有的整体权利来看,相对于侵犯制造权、使用权、销售权和进口权而言,侵犯许诺销售权应当是典型的“立即侵权”。但是,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出发,许诺销售权一旦被规定为专利权人的权利之一,其性质就会发生变化,因为专利侵权是一种侵占专利权人权利范围的行为。行为人未经许可实施许诺销售行为时,已经实施了直接侵犯专利权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不应再认定为“立即侵权”。同时,从司法需求来看,讨论“即时侵权”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因规则不明确而导致的难题,而“许诺销售”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必要将其纳入“即时侵权”的讨论。三、立即侵权可诉性的困境如上所述,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在诉讼前介入立即侵权行为,并予以暂时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制止专利侵权行为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和《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在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但是,当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已经提交了被申请人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行为的证据,如被控侵权产品的对比材料以及该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如果不及时制止,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时, 并且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而不损害公众利益的,法院可以在诉讼前裁定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至于能否以诉讼判决的形式对“侵犯专利权的即时行为”作出判决,即专利的即时侵权行为是否可诉,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是司法实践中的短板,即一方面需要对立即侵权进行规制;另一方面,在专利法的框架下,存在裁定依据不足的问题。关于必要性的问题。我国设置了临时禁令等措施来规范即时侵权问题,但正如本文所提到的案例,有时权利人以判决的形式向法院上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即时侵权,而不是追求临时禁令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制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符合法定条件时,法院可以对被申请人即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作出临时禁令;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停止有关行为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如果没有提起诉讼,法院将解除临时禁令。临时禁令的效力一般维持到最终法律文件生效。因此,法院采取诉前临时禁令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起诉。按照这种逻辑,认定立即侵权可诉是正当的;另一方面,如果不承认立即侵权的可诉性,诉前临时禁令的效果也不会理想,因为一旦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如果法院只是简单地驳回立即侵权为不可诉,临时禁令也会被解除,权利人随时会回到被侵权的状态。特殊情况下,即使是实际侵权人也可能是意外。比如上述第二种情况,施工方将购买的灌浆剂与水泥混合使用,就成为制造行为的侵权人。从撤诉前查明的事实来看,施工方并不知道购买的掺有水泥的灌浆剂会落入现有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制造行为没有法律抗辩的余地。如果专利权人无权阻止灌浆剂生产厂家的生产行为,那就等着它出现吧。专利法框架下的判断依据。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侵犯专利权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权利的行为。因此,只有当行为人侵害了权利人的上述权利时,侵权行为才能成立,行为人必须停止相关行为。但对于即时侵权,专利法只是规定了临时措施,而缺乏后续处理的依据,导致判决依据不足的问题。四。在专利侵权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关于专利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长期争论,其核心是过错是否构成侵权。随着研究的深入,学术界普遍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对世界的权利,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既包括财产权之诉,也包括债权之诉,即一方面是财产请求权之诉,另一方面是损害赔偿之诉,归责原则应根据具体的侵权类型有所区别。正如张玉敏教授所指出的,关于侵犯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讨论,应该针对具体的侵权类型和责任形式。作为一种保护财产权的责任形式,无论造成何种侵权,侵权人的过错都不是必要条件。作为一种保护债权的方法,责任赔偿原则必须在审慎的利益衡量和针对特定侵权类型的政策选择的基础上确定。事实上,一般侵权责任所要求的“四要件——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是针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正如郑先生一再强调的,物权请求权的诉讼不需要“过错和损害事实”才能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大多数国家的知识产权法都没有规定在认定侵权和采取禁令等民事救济措施时需要将“过错”作为要件,更没有规定所谓的“四要件”。这也是造成立即侵权困境的原因,即过分强调属于“债权”范畴的损害赔偿问题,而忽视了属于“物权”范畴的停止“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物权受到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排除危险。我认为,可以借鉴《物权法》的规定来处理诉讼中的立即侵权问题,即虽然立即侵权不能直接造成损害,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行为,以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事实上,在德国、日本等国的知识产权法中,对立即侵权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专利法第100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独占实施者可以要求侵犯其专利权或者独占利用权的人或者有侵权危险的人停止侵权或者防止侵权,同时要求其放弃侵权结果和工具,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又如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非法侵害著作权或者其他受本法保护的权利,受害人可以要求其消除损害;如果有再次侵权的危险,可以要求不作为;如果第一次有行为违法的迹象,也要要求不作为。同时,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新颁布的《民法通则》也规定了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的排除妨害、排除危险。因此,在《专利法》引入直接侵权的诉讼规制条款之前,笔者认为,在诉讼案件中,如果确实需要停止直接侵权,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判断。至于规制直接侵权能否判令损害赔偿,比如本文列举的两个案例中,原告也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对此,笔者认为,损害赔偿仍应坚持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损害必须实际发生,才有必要考虑赔偿。鉴于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处于侵权预备阶段,尚未发生实际侵权行为,且考虑到停止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是考虑专利权人利益的特别措施,对损害赔偿的请求一般不应予以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侵犯专利权人恶意,且维权的合理费用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责令行为人承担专利权人合理维权的费用。五、判决即时侵权的构成要件我国规定了即时侵权诉前临时禁令的构成要件。在我看来,这一规定在诉讼裁判中仍然可以借鉴,即在诉讼中责令停止相关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2.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即将侵犯其专利权;3.判令被告停止相关行为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考虑到诉讼判决与诉前裁定的区别,即:1,诉前停止侵害只是一种临时措施,诉讼判决具有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不是临时性的;2.即使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一般也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以保证申请错误时被申请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但诉讼判决的性质不太可能由原告担保,可能造成双方利益的不平衡。为保证专利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诉讼中判令被告停止相关行为的标准应更严格,重点审查以下几点:1。“被告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的行为”的证据应足以证明在没有司法干预的情况下侵权行为肯定会发生;2.被告的主观状态。主观状态虽不是责令停止相关行为的必要条件,但仍可作为重要考虑因素。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应当考虑以诉讼判决的形式予以规制。3.如果被告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有证据表明可能再次侵权,可以直接判令其不作为。审视专利诉讼中即将侵权的困境与解决之道,或许更重要的是向我们展示知识产权法与传统民法的天然联系。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时,民法的基本规范和思维方式仍然应该是我们处理问题的重要支撑。当然,作为一部特别法,为了使判决更加合法,法律适用更加统一,在修改专利法时,不妨借鉴上述德国和日本的做法,引入防止侵权的请求权,以便更好地规范眼前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