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专利条例第四章:保护
前款所称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四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将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用于生产经营目的。
前款所称近似,是指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区别。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侵权行为提供制造、要约出售、销售、进口、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即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据、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有明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六)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和受案范围。
第二十八条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应当指定三名以上单一承办人员办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第三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计算机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抽样收集证据;
(五)在证据材料可能灭失或者转移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向被请求人或者有关人员送达检查通知书。被请求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认为当事人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和担保,可以采取查封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措施。专利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
被申请人对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提供担保的,经专利管理部门同意,应当放行或者返还封存的物品。
第三十三条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暂扣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不得损坏。
当事人不得擅自开拆、转移、损毁或者出售封存的物品。
第三十四条专利行政部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一)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二)构成专利侵权的,作出停止侵权的决定;
(三)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
(4)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不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三十七条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责令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展会期间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可以采取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的方式。
专利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理中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将侵权展品撤出展会,并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资料。、
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的具体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三十九条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现有技术或者设计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后,向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专利侵权处理请求;
(二)强迫专利权人购买其他专利的使用权;
(3)专利强制实施被许可人只能将基于专利权人专利的改进专利回售给专利权人;
(4)禁止专利实施的被许可人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第四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销毁查获的假冒专利产品和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