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程序中使用的生物材料的保存措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程序中使用的生物材料的保存和样品的提供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生物材料保藏单位负责保藏专利程序中使用的生物材料,并向有权获得样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藏的生物材料样品。第三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相关事务。第二章生物材料的保藏第四条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生物材料保藏的,专利申请人应当向保藏单位提交生物材料,并附具保藏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保藏的生物材料用于专利程序目的,并且保证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保藏期内不撤回保藏;

(二)专利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详细描述该生物材料的培养、保存和存活试验所需的条件;当保存两种或两种以上生物材料的混合培养物时,应说明其成分和至少一种检查每种成分存在的方法;

(四)专利申请人给予该生物材料的识别符号,以及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或者科学描述;

(五)声明该生物材料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危害健康或者环境的特性,或者声明专利申请人不知道该生物材料具有该特性。第五条保藏单位不承担对请求保藏的生物材料的生物学特性进行复核的义务。专利申请人请求对该生物材料的生物学特征和分类进行复审的,应当在提交保藏的生物材料时与保藏单位另行签订合同。第六条保藏单位收到生物材料和保藏请求后,应当向专利申请人出具书面保藏证明,由保藏单位盖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字。保存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专利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收到生物材料的日期;

(四)专利申请人给予该生物材料的识别符号,以及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或者科学描述;

(五)保藏单位给出的保藏编号。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物材料保藏单位不予保藏,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一)该生物材料不属于保藏单位接受保藏的生物材料类别的;

(二)该生物材料的性质特殊,保藏单位的技术条件无法保藏的;

(三)保藏单位收到保藏请求时,有其他原因不能接受该生物材料的。第八条保藏单位收到生物材料和保藏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存活试验,并向专利申请人出具书面存活证明,由保藏单位盖章,负责人签字。存活证明应当记载生物材料是否存活,并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专利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收到生物材料的日期;

(四)保藏单位给出的保藏号;

(5)可行性试验的日期。

在保藏期间,根据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随时提出的请求,保藏单位应当对该生物材料进行存活试验,并出具由保藏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书面存活证明。第九条专利程序中使用的生物材料的保存期至少为30年,自保藏单位收到该生物材料之日起计算。保藏单位在保藏期届满前收到生物材料样品的请求的,应当自请求之日起至少再保存五年。在保藏期间,保藏单位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持其保藏的生物材料的存活和不受污染。第十条在涉及保藏的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公布前,保藏单位应当对该生物材料及其相关信息负责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该生物材料的样品和信息。第十一条生物材料在保藏期间发生死亡或者污染的,保藏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4个月内重新提交与原保藏的生物材料相同的生物材料的,保藏单位应当继续保藏。第三章生物材料样品的提供第十二条在保藏期间,根据生物材料保藏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及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请求,保藏单位应当提供生物材料样品。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让的,请求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权利和允许他人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权利应当一并转让。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将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情况及时通知保藏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