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务环节是否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成功案例?

“实质重于形式”被广泛应用于企业资质的认定和税务案件的稽查处理。经济实质与法律形式条件哪个更重要,一直是检验与反检验争论的焦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实际税务案例概述如下:

一、相关税收法律法规

(1)增值税

1.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时,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售单位和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2.《关于调整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

2010,1,增值税进项发票认证抵扣期限由90天变更为180天(6个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应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3.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50号)

“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因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抵扣凭证逾期(第二条第五类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认证,并与匹配的增值税抵扣凭证进行比对,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操作按照公告附件《增值税抵扣凭证逾期抵扣管理办法》执行)。”

(2)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投资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参与投资方的利润分配,承担共同投资风险,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第九条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规定,予以废止。

(3)企业所得税

1.《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2008年第875号)

以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按照销售价格确认已售出商品的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外购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通过销售商品进行融资的,将收到的款项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高于原售价的,其差额确认为回购期间的利息费用。

虽然企业在法律形式上并不拥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的资产,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相当长,接近资产的使用寿命;租赁期结束时,被租赁企业有优先购买资产的选择权;租赁期内,租赁企业有权支配资产并从中受益。因此,从其经济本质上讲,企业能够控制其创造的未来经济利益。因此,在税务处理上,将融资租赁租出的资产视为企业的资产,允许企业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

2.《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境外投资者(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无合理商业目的,逃避企业所得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根据经济实质对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作为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3.外商投资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

股权转让价格是指股权转让方以现金、非货币资产或权益形式收取的金额;被控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者税后留利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方应当将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随同股权转让一并转让(不超过被控股企业实际属于股权转让方的金额),属于股权转让方的投资收益不计入股权转让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2008〕172号)

(1)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交认定机构进行复核。复审期间,企业可能被暂停享受减免税优惠。

(2)自批准(审核)有效年度起可申请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提前申报所得税或按15%的税率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三)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或者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已享受优惠待遇的,应当追回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者注册地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时,视同企业清算和分配,股东再投资设立新的企业。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设立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设立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执行标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

30%现金+资产再转让年限+关联转让利润的新办企业,不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售后回租业务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03号)

企业通过售后回租业务转移下列一项或多项资产权利或风险的,无论该房地产的法定所有权是否发生变更(如产权登记或转移),均视为企业已转移该房地产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 (一)取得资产增值收益的权利。(二)承担各种损坏(包括实物损坏和折旧)和损失。(3)对资产权益的占有。(4)在资产未来存续期间使用资产的权益。(五)处置资产权益。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对于能够证明自己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不需要2:1的限制。

(4)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的消费和财产支出、个人投资者投资的企业贷款长期不还、未分配的税后盈余利润、65,438+0年不投资和暂挂等应纳税。

(5)土地增值税

《关于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

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转让深圳市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且这些股权形式的资产主要为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二、税务实践案例总结

(A)投资回报——这应该是“真实的”

情况说明:A投资80万元成立A企业,股权65,438+000%。A企业经营一段时间后,所有者权益为9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80万元,盈余公积5万元,未分配利润5万元。然后,A以654.38+0万元的价格将企业A的全部股份转让给B,B随即以654.38+065.438+0万元的价格将股份转让给C。

税务解读:基于常识,甲和乙进行的转让是不同的交易。b转手买卖1万元,后卖出11万元,处置股权收益1万元。作为财产转让所得,应全额计入b的应纳税所得额,反之,A作为原股东转让股权,转让差价20万元(100-80)并非全部股权转让所得,而是包含了部分投资收益,应分别适用相关税收规则。根据《外商投资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以下简称“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两笔股权转让交易的处理方式相同:从A、B双方各自的股权转让价款中,B有股权转让收入65438+万元,A企业的留存盈余65438+万元属于但这种分析只能反驳两笔股权转让交易的财务会计程序,无法解释上述所依据的税收规则。根据71号文件的结果,与基于常识判断B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是对文件71的误解,还是文件71本身有问题?这就隐含了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实质重于形式,即扣除的股权投资收益应该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而不仅仅是“名义上”或“形式上”的股权投资收益,而且这种收益中确实存在“重复征税”的可能,否则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可能成为滥用和偷税的借口。在适用71号文件时,要同时注意具体股权转让交易的形式和实质,不能简单地贴上“股权转让”的标签就了事。

(二)股权转让——要“有法可依”

案情陈述:A公司持有A1公司100%股权,A1公司90%以上资产由不动产构成。甲公司将其持有的100%股权以1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当地税务机关认定A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实际上是转让A1公司的不动产。故要求确定转让A公司100%股权应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从分析可以看出,A公司股权转让的本质确实是不动产的转让,但其外在的法律形式是股权的转让。那么,地方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A公司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税务解读:根据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税务机关可以要求A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但执法理由不是“实质重于形式”,而是有法可依。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个案批复。从这份文件中可以看出,税务总局根据企业65,438+000%股权名义转让实质上是土地和不动产转让的实际情况,以税收立法的形式明确了这一问题,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总局的文件对A公司征税。如果税务总局没有明确的文件依据,地方税务机关无权仅依据原则征税。税务机关无权仅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A公司征收营业税。在经营实质相同的情况下,营业税与土地增值税不同。在深能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局还专门就营业税征收问题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税务总局以10号文件的形式给予了答复。[2000]961,并明确不征收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号文件中进一步明确。[2002]191认为股权转让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对于不同股权转让交易中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结果是不同的。地方税务机关不能只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自行判断经济业务的实质,而应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征税。“实质重于形式”主要是一项立法原则,不能在执法过程中被滥用来侵害纳税人的权益。“实质重于形式”中的实质是指经济实质,形式是指法律形式。“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指,要根据商业的经济本质而不是根据法律形式来处理问题。这一原则非常适合处理会计问题,更加公允地反映经济成果。但用在行政执法领域,就与“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征税”和“有法必依”的规则发生了碰撞。

(C)内部和外部合资企业----更加重视“现实”

案情陈述:扬州某公司为内地民营企业与港资合资,港资占股49%,港资由某境外投资集团持股65,438+000%。2009年6月65438+10月65438+4月,海外投资集团转让其持有的香港企业100%股权,从而间接转让扬州公司49%的股权。根据《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2009〕698号)第六条,扬州税务机关称:“境外投资者(实际控制方)滥用组织形式及其他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无合理商业目的,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可根据经济实质重新定性股权转让交易,作为税收安排予以驳回。因此判断海外投资集团名为香港子公司的转让,实则是扬州合资公司股权的转让。按698号文件规定,企业需缴纳代扣所得税6543.8+730亿元,已入库。

税收解释:国税函[2009]698号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法律上讲,境外投资企业转让香港股权不属于境内所得,我国无权对该所得征税。虽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境外投资集团名义上是香港公司股份转让,实际上是中国居民企业股份转让,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按照一般税法原则直接对企业征税。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所以扬州税务机关责成企业缴纳代扣所得税,不是依据一般的税收原则,而是依据明确的698号文件,正是“守法”的体现。2008年6月5438+10月1之前,由于同一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无明文法律规定不得征税”。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执行时间是2008年1,也就是说在此日期之前的经济活动不能按此文件办理。那么,2008年之前发生的事情,是否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征税?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违反了“没有明文法律就不征税”的基本规则。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执法领域,“无明文法律不得征税”并不是对明显的避税问题无动于衷,而是主动向立法机关反映,当这一问题成为趋势时,需要通过立法加以遏制,做到有法可依。中国的税制就是在这样的避税和反避税中进步的。如果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盲目征税,税法就缺乏可预见性和确定性。100的观众中有100个哈姆雷特,每个人对经济本质的理解不一样,导致了腐败和寻租。

(四)投入扣除——不要太“随意”

案情陈述: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11.7万元购买煤炭,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示意A公司将这笔钱支付给C公司,以抵消B公司欠C公司的货款,A公司通过电汇支付给C公司。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并支付运输费用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售单位和劳务提供单位一致,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因此确定654.38+0.7万元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

税收解读:税收执法必须“守法”。纳税人不理解这种处理方式,认为购煤业务是真的,只是付款方向不一致。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该在税前扣除。但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明确规定,支付方向不一致,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不允许纳税人抵扣进项税,恰恰是“守法”的体现,“实质重于形式”并不主要用于执法领域。“实质重于形式”在立法过程中应考虑两个方面: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总局只规定进项税支付方向不一致不允许抵扣,主要是出于反避税的考虑。票款不一致可能包含接受假发票的问题。为了防止系统中出现这种情况,规定购票付款必须一致,才能抵扣进项税。在立法领域,“实质重于形式”有两种考虑,一是打击避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如国税函[2009]698号、国税发[1995]192号,二是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20100 65438。在执法领域,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征税”,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以“实质重于形式”为由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执法领域,也强调“有法必依”。国家在制定税法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各种交易情况,在执法过程中,不允许以“实质重于形式”为由,忽视现行有效的税法。

(E)费用超支——“随机规划”是不明智的。

案情陈述:某市中央国有金融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营业部每年在业务招待费上的支出远远超过税前扣除的标准,故其财务总监在酒店开具发票时将业务招待费89万元作为“会议费”收取。当年6月,当地国税稽查局对该业务部门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专项检查,很快发现其违法行为,最终不得不补税并接受罚款。

税务解读:所谓“形式重于实质”是行不通的。通常经济业务的本质会通过留下发票、合同、自制凭证、外部凭证来表现,所以所谓的形式就是发票、合同、自制凭证、外部凭证,本质就是对应的实体经济业务。很多人认为形式是认定纳税义务的重要依据,税务检查一般都依赖这些外在形式作为证据。由于人力物力或人员水平的限制,税务稽查人员不可能对每一份证据都进行鉴定。所以,最好的税收筹划是针对外在形式的,不管实体经济业务。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虚开发票”的策划。形式重于实质不是税务筹划。税收筹划是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的,形式重于实质是在不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的。这种行为虽然披上了看似合法的外衣,但依然改变不了其违法的本质。另外,发票是经济业务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之一,没有发票就无法证明经济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假发票中的发票虽然是真的,但其经济业务是假的,从根本上失去了真实性,无法税前扣除。然而,目前形式多于实质的税收筹划非常流行。这是因为:除了举报,税务机关也不好找。

(6)假高科技——优惠怕“失败”

案例说明:奥康于2010年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税率15%,优惠期3年。疑点1:数据显示,服装鞋帽36家上市公司中,仅有12家公司可以享受2010的税率15%。考虑到这些企业中不乏亿科科技等新材料企业,如果排除这些企业,服装鞋帽等传统高科技企业就很少了。盈利能力较高的星期六不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百丽国际、达芙妮国际等在中国内地和香港上市的鞋企,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所得税税率。疑点二:奥康招股书显示,截至2011年6月30日,R&D人员即技术人员人数为242人,占公司总人数的3.21%;学历方面,奥康本科及以上学历只有250人,占比3.32%。值得注意的是,该公司并未披露“大专以上学历”的人数,但披露了“大专及以下学历”的人数。疑点三:奥康股份招股说明书称,2008 ~2011年上半年,R&D费用分别占营业收入的0.16%、0.79%、1.05%、0.88%。2008年至今,奥康股份营业收入超过6543.8+0亿元。

税收解释:“高新技术企业的产品(服务)属于国家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将支持领域分为八大类,依次为“电子信息技术、生物与新医药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新材料技术、高技术服务业、新能源与节能技术、资源与环境技术、传统产业高新技术改造”。查了八大类,都不能和奥康股份从事的皮鞋皮具生产挂钩。这与经济实质严重不符,高新技术企业的资质缺乏实质的支撑。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R&D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而奥康R&D人员即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21%,与65438+相差甚远《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上一年度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2008年至今,奥康股份营业收入超过6543.8+0亿元,最近三年R&D费用占营业收入的比例远低于3%,与规定严重不符。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同时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六个条件。然而,奥康股份至少有三个严重不符之处。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者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已享受优惠待遇的,应当追回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奥康鞋业将面临退税危机。2011和2010上半年,奥康股份按15%税率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分别为6456.2万元和110004700元。按照25%的税率,应该分别是107603300元和183341200元。以此计算,奥康股份因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帮助公司少缴纳所得税43041300元和733650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要求,经认定不具备优惠资格的,企业按当年利润总额的10%补缴减少的企业所得税。以此计算,如果收回奥康股份,2011和2010上半年分别需要支付2834.7万元和37155万元,分别为当期净利润的13.14%和13.27%。

(7)取消资格——既缴税又受挫。

案情陈述:贝因美(2065438年4月22日+0165438+9月29日上市)披露,公司近日接到杭州市滨江区国税局通知,因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条件,需要补缴2008年度和2009年度税款5892.7万元。该事件将减少公司净资产和资本5892.7万元,影响2008年和2009年净利润分别为10822万元和48105万元。这不仅意味着当时的发行价很可能被高估,还关系到公司是否符合上市条件。更有市场人士认为,该公司涉嫌故意冒充高科技企业,欺骗投资者。当日贝因美股价跳涨1.49%开盘,一路震荡下行,创历史新低29.00元,最终收于29.30元,跌幅5.12%。收盘价较其IPO发行价42.00元已“破”30%以上。

税务解读:根据浙江省国税局2009-2065 438+00税收征管审计决定,审计署认定贝因美2008年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时,前三年实际研发支出仅占销售收入的0.65%;且申报的发明专利与其主要产品的核心技术没有直接关系。财报显示,贝因美2008年和2009年的净利润分别为10934.54万元和3757813万元。没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其2008年和2009年净利润将分别减少108222元和48105000元,占比很高。是否欺诈存在争议。“这不仅影响上市时的估值,还关系到公司是否符合上市条件。”贝因美只是按照会计差错处理补税,并未提及相关监管部门是否会处罚,公司高新技术资格是否被取消,不取消是否会影响2011年审。因为高新技术资质可以为企业带来10%的所得税减免,一旦失去,将极大影响贝因美未来三年的利润水平。(浙江税务网)